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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俊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82号 原告:王俊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宝亮,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82号
原告:王俊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宝亮,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俊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俊业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业的委托代理人翟宝亮,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业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驾驶豫KT3278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5898.13元、支付修车费2200元和拖车费4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718.5元(原告在事故中共垫付医疗费15898.13元,扣除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余5898.13元,按8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718.5元)、财产损失费2520元(其中包含拖车费400元、车辆费维修费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该车登记车主是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系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2、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该事故已在2013年由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受害人代纪生4280元。3、原告诉请的车损因没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实际损失的限额,因本次事故车主负主要责任,其车损应按70%计算,下余的30%应由负次要责任的另一方事故当事人赔偿。4、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事故责任的承担。
第二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的事实。
第三组,交警队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清单、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垫付医疗费用15818.13元的事实。
第四组,发票、清单各一份及拖车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用400元及维修费用2200元。
第五组,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许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情况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王俊业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且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第四组证据修车发票有异议,因为该车发票显示为零售业,不具备维修资质,不能作为本案的修车发票使用,销货清单也没有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拖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是汽车有限公司的票据,但票面没有显示与本次车辆的相关信息。对第五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内容有异议,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损险条款一份,证明该车辆没有投保车辆免赔险,负担主要责任的,应扣除15%的实际损失的绝对免赔。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条款若作为证据使用,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提供的条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该条款告知投保人,因此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二、三、五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的发票及清单相互印证,且发票中的内容表明有配件及工时费两项内容,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修车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拖车费用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且该数额符合本地拖车的行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就客观存在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KT3278登记车主系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1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
2012年5月20日23时许,王俊业驾驶该车辆在许昌市瑞贝卡大道与文苑路交叉口与代纪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代纪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俊业负担事故主要责任,代纪生负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
王俊业共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5898.13元。后因事故赔偿事宜,代纪生将王俊业、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诉至许昌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范围内判决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代纪生支付的医疗费880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及营养费850元,对于王俊业垫付的费用告知其另行解决。该份判决书对于代纪生间接损失部分判决王俊业按照80%的主要责任予以负担。王俊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王俊业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俊业撤回上诉,均按原判决执行。原告王俊业在本次事故中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2200元、支付拖车费400元。
后原告王俊业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时,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本纠纷。
本院认为: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公司作为豫KT3278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和投保人,与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俊业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向受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并支付修车费、拖车费,故原告王俊业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在本案中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直接利益人,其作为原告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俊业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医疗费15898.13元,因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依据(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4280元(880元+2550元+85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于医疗费限额内的下余部分5720元应赔偿给原告王俊业。原告垫付的剩余部分10178.13元(15898.13元-572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担主要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8142.5元(10178.13元×80%)。综上,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3862.5元(5720元+8142.5元)。
关于原告王俊业请求的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财产损失共计2600元,本院以其请求的2520元为准。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但其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免赔数额即252元,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68元(2520元-252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应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俊业医疗费损失13862.5元、车辆损失2268元等共计16130.5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元,原告王俊业负担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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