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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豫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炎坡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河南豫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明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炎坡(又名黄坡),男,汉族。 原告河南豫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河南豫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明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炎坡(又名黄坡),男,汉族。
原告河南豫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炎坡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豫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炎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豫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在许昌东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签订一份买卖车辆协议,将原告所有的豫KG3168号轿车以3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10000元并将车辆开走,下余车款2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下余车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24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炎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委托程光将其所有的豫KG3168号轿车予以出卖,经与被告黄炎坡协商,程光作为甲方(卖方)、被告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一份买卖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上述车辆以34000元的总价款出售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车辆手续真实有效、合法并配合过户给乙方。2013年5月9日19时10分前的违章等纠纷由甲方负担,之后的一切事宜由乙方负担。车辆的过户费用由乙方负担,过户期限为3天。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车款并将车辆开走,下余的24000元车款,被告向程光出具一份欠条。之后,被告不再支付上述车款。
上述事实由买卖车协议、欠条、委托书、行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豫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炎坡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下余车款24000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方式,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方式计算较妥。原告河南豫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黄炎坡支付车款24000元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黄炎坡支付原告河南豫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车款2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
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黄炎坡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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