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再字第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龙祥,男,194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环,女,194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王龙祥与被申请人张小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先后经过人民法院多次处理。老城区人民法院院作出(2008)老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王龙祥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立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老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龙祥与被告张小环均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老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小环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7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老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后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926号民事裁定。王龙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洛民立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后。原告王龙祥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小环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龙祥诉称:王龙祥系张小环西邻,2002年4月,王龙祥在其宅基面积内建房,张小环多次进行阻拦,直至2005年8月,王龙祥在其所建三层房屋上开具三个窗户。2005年11月张小环既没和王龙祥商量,又没经土地规划、城建部门审批,擅自在其院内建造了两层共27平方米的房屋,并将王龙祥墙体打洞插放楼板,破坏了王龙祥的墙体结构,妨碍了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损害其合法权利,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排除妨碍,拆除张小环位于西关豫通东街30号院与王龙祥相邻的违章建筑,恢复王龙祥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2、由张小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小环辨称:自己在自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是自己的事,与原告无关,不存在与原告协商的问题。且被告的土地还没有用完,还留了1.1米的空地。相反,原告建房占用被告宽0.45米,长4.2米的土地,被告暂时保留起诉的权利。另外原告的通风、采光、日照是其自己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926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如下:张小环与王龙祥家房屋分别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予通东街30号、32号,两家东西相邻,各自出入自家大门。1997年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王龙祥颁发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宅基地呈刀把形,宅基北半部的南面,南半部的东面与张小环(城市居民)家相邻。王龙祥宅基地北半部南面原有一间瓦房(一层),该瓦房南墙屋檐下墙壁上方朝张小环院内开有一个小窗户(两家此处以该房为界,无界墙),在该房与张小环家后院北厦房之间有4.03米×4.36米的空地,双方均利用该空间通风、采光和日照。2002年4月,王龙祥将其宅基地内房屋全部翻建成三层楼房,建房时,王龙祥欲在其所建的三层楼房与张小环相邻的南墙上(原瓦房小窗户所在的墙上),朝向张小环院内开设窗户,张小环不同意。2005年8月,王龙祥将三层楼房建成后再次准备在此处开设窗户,张小环予以阻止,双方发生矛盾。经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和西关办事处共同调解,2005年9月1日,出具“关于王龙祥、张小环宅基纠纷的调解意见”一份,该意见载明:“据予通街王龙祥反映在自己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需留窗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有关规定,9月1日我们对王龙祥、张小环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现场丈量和调查。并就双方争论问题进行了调解。王龙祥现使用的宅基面积与原郊区人民政府九七年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面积相符,原房是两流水,开有窗户,因此,王龙祥要求留开窗户,属历史遗留问题,虽经多次调解均达不成意见,建议由地方主管部门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意见下发后,王龙祥在其与张小环相邻的已建成的三层楼房的南墙上朝向张小环院内每层各开设一个1.5米×1.5米的窗户。2005年11月,张小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其北厦房北侧后院的空地上,在距离王龙祥开设窗户的墙壁南1.01米处,建造一建筑面积约27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并在该楼房第三层最北边建造一堵墙,该建筑物的西面趁用原告的宅基南半部东墙,东面趁用的是东邻刘聚安的西墙,南面趁用的是被告北厦房的北墙,通过被告的北厦房方可进入该建筑物。张小环在建北墙体时,在王龙祥所建房屋南半部东墙上掏出部分砖喳,将该建筑物北墙西端及两层楼房楼板的西端插入王龙祥房屋东墙的墙体。王龙祥认为张小环所建上述两层楼房及第三层墙壁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破坏了其墙体结构,为此,诉至法院。老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以相邻不动产的权属明确为前提,若权属不明确的,应先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解决。本案中,被告张小环在其证载范围外与原告王龙祥房屋之间原有大约4.03×4.36米的空地上,距原告王龙祥房屋1.01米处建房、并在该房屋屋顶砌墙,该空地不在原被告双方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权属不明,且被告张小环在不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未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建房,其所建房屋是否合法,也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认定、处理,故原告王龙祥要求被告张小环拆除北厦房北侧的建筑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老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龙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王龙祥负担。 王龙祥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2、上诉人所盖房屋在先,属有证房屋证件手续齐全,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盖房在后,且无任何行政部门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影响到上诉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3、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作出(2012)洛民立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王龙祥要求原审被告张小环拆除北厦房北侧的建筑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王龙祥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王龙祥申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不动产的权属不明”为由驳回王龙祥的起诉是毫无根据的,本案权属清楚。2、本案中,所谓的“权属不明”就是指被申请人王龙祥房屋南端大约4.03*4.36米的空地面积,虽然不在申请人王龙祥的《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内,但是该土地不管属于国家或集体,申请人王龙祥历来就利用其空间通风、采光、日照并无不当之处,而被申请人张小环在不具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又未经政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该空地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又私自在申请人王龙祥的墙体上打洞把其楼板直接插入申请人王龙祥的墙体内建房,给王龙祥的建筑物造成安全隐患,同时,被申诉人张小环所建房屋还直接遮挡了王龙祥的建筑物,妨碍了申请人王龙祥的建筑物采光、通风、日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龙祥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张小环答辩称,1、申诉人的所谓物权不具有合法性,王龙祥是非农业人口,其不能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2、申请人所建房屋违反公序良俗。3、本案不属相邻关系纠纷。4、答辩人使用的是夥墙,没有侵犯申诉人的权益。5、申诉人所谓的损失正好证明其在洛阳居住的事实,证明被申请人没有侵害其通风采光的权利。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以相邻不动产的权属明确为前提,若权属不明确的,应先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解决。本案中,张小环房屋与王龙祥房屋之间原有的大约4.03×4.36米的空地,不在双方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权属不明;且张小环在不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未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建房,其所建房屋是否合法,也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认定、处理,原一、二审以原审原告王龙祥要求张小环拆除北厦房北侧的建筑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王龙祥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2)洛民立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李 宁 审 判 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 张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 孙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