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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平安与洛阳四创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再字第5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平安,男,194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四创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黔川路1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再字第5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平安,男,194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四创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黔川路1号院。
法定代表人:庞海英,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方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宇文恺街1号。
法定代表人:方炳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如意,洛阳方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胡平安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四创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创公司)、洛阳方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胡平安及被申请人洛阳四创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洛阳方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8日,原审原告胡平安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称,1998年3月3日,被告四创公司注册成立后,原告胡平安即应聘到该公司工作。1999年7月5日,被告四创公司与原告胡平安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聘用胡平安担任该公司生产部经理,负责设备的设计制造维修、生产现场管理等工作。劳动合同第三条还约定原告胡平安在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000元整,在等待业务期间按空闲时间计算每月工资200元,另外每完成一条生产线加工任务提成奖金10000元整。原告胡平安在被告四创公司工作期间,还赴外地参加了承接的浮法玻璃浮法锡槽杂质锡提纯工作的生产线,这18条生产线主要是原告胡平安和张忠虎共同完成的。2010年1月8日至1月20日在山东巨野玻璃厂承建的生产线是以被告方氏公司的名义实施的,2010年5月26日至6月13日在福建省福清市承接的最后一条生产线也是以方氏公司的名义实施的。上述18条生产线顺利完成了15条,其余的3条生产线没有完成。依据被告四创公司和原告胡平安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约定,原告胡平安到外地参加完成了15条生产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胡平安150000元的提成奖金。原告胡平安在外地完成15条生产线期间,累计工作时间48个月,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各支付胡平安工资96000元。从1998年3月至今,原告胡平安在被告公司的其他98个月属于等待业务的空闲时间,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每月应当支付原告胡平安工资200元,共计19600元。被告四创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其法定代表人庞海英和方炳松,庞海英和被告方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炳松是夫妻关系,两家公司名为不同公司,实际均是由该夫妻二人管理经营。2009年2月份,被告方氏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四创公司的人员全部转入到新成立的方氏公司,2010年1月8日至20日,原告胡平安和张忠虎在巨野玻璃厂负责的生产线建设就是以被告方氏公司的名义承接的。上述事实证明,被告方氏公司是庞海英、方炳松夫妻二人为逃避被告四创公司的债务而注册成立的,两家公司实际是上是一个整体,是典型的公司混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两家公司应当共同清偿外欠债务,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计算方法,原告胡平安在被告四创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总额为265600元,而被告在十二年间仅给原告胡平安发过七次工资,最后一次发工资的时间是2010年6月20日,总计发工资8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胡平安工资185600元。因此,原告胡平安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胡平安的工资款1856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创公司和方氏公司辩称,方氏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胡平安与被告四创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已经终止;程序上的问题是:1、原告胡平安于1999年签订合同,在单位不发工资的情况下,仍然上班,是原告张忠虎自己放弃权利;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时效已过,应当驳回;从合同上看,原告胡平安与被告四创公司在2009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就没有续签合同,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一说。2、原告胡平安要求的是工资,但从以上事实和证据上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胡平安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必须首先经劳动仲裁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没有经过这一程序。被告四创公司、方氏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胡平安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四创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23日,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自1998年1月23日至2009年2月17日,法定代表人庞海英;被告方氏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9日,法定代表人方炳松,两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庞海英和方炳松是夫妻关系。1999年7月5日,原告胡平安与被告四创公司签订《聘任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四创公司聘任原告胡平安为生产部经理,待遇为“在每完成一条加工任务提成奖金壹万元整,工资按实际投入的工作日计算,每月壹仟伍佰元整,另加补贴伍佰元整。合计月发工资贰仟元整。在等待业务中按实际等待空闲日计算,每月发生活补贴金贰佰元整。因公出差的费用按规定报销。”聘任期限:“乙方(原告胡平安)自受聘签署合同书之日起,根据甲方(被告四创公司)《营业执照》期限为准,到期再续。”双方还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2009年2月17日之后,原告胡平安与被告四创公司未续签合同。原告胡平安与被告方氏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原告胡平安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8月2日,张忠虎和原告胡平安向被告四创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洛阳四创公司多年来的部分欠资参万元整。胡平安、张中虎,2/8—2005”。2008年9月24日,原告胡平安和张忠虎向被告四创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方炳松现金支付原欠工资胡平安贰万元整,张忠虎贰万元整,余额下次结算。2008.9.24日”。原告胡平安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在2009年4月14日之后至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就工资薪酬问题进行过协商或主张过权利。另,原告胡平安就其与被告四创公司的工资款、经济补偿金纠纷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6月1日作出涧劳仲案字第(2011)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胡平安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对胡平安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胡平安与被告四创公司签订《聘任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胡平安与被告四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聘任合同书》的约定,原告胡平安与被告四创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自1999年7月I5日至2009年2月1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胡平安与被告四创公司未续签合同,被告四创公司未向有关部门申请继续经营,原告胡平安也未举证证明其继续在被告四创公司工作,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2月17日届满终止。被告四创公司拖欠原告胡平安工资,并于2009年4月14日最后一次向原告胡平安付款。之后,原告胡平安与被告四创公司因拖欠工资等发生争议,原告胡平安于2011年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诉讼中,原告胡平安未举证证明其未按时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对原告胡平安要求被告四创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氏公司与原告胡平安之间无劳动合同,原告胡平安以被告四创公司与被告方氏公司混同为由,要求被告方氏公司对被告四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涧民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胡平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胡平安承担。
胡平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款185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1998年3月3日,洛阳四创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成立后上诉人即应聘到该公司工作。1999年7月5日,洛阳四创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上诉人在洛阳四创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除了从事公司日常工作外,还赴外地参加了公司承接的浮法玻璃浮法锡槽杂质锡提纯工作的生产线,2010年5月26日至6月13日在福建省福清市承接的最后一条生产线上诉人也全程参与。上诉人累计参加了18条生产线的的建设,顺利完成了15条,其余的3条生产线因多种原因而没有完成。依据聘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15万元的提成奖金,工资96000元,待业工资19600元。洛阳四创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其法定代表人庞海英和方炳松,其二人为了逃避该公司的债务,就又注册成立了洛阳方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将洛阳四创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都转移到了洛阳方氏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但是洛阳四创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至今也未注销。两家公司在组织机构、人员、业务、财产上完全是一个整体,完全是两块牌子、一家公司,属于典型的公司混同。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65600元。而被上诉人公司累计给上诉人发放工资80000元,累计拖欠上诉人工资185600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10年5月26日至6月13日被上诉人在福建省福清市承接的最后一条生产线建设,上诉人全程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从来没有解除过。因此,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根本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以纠正。被上诉人四创公司、方氏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四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相应的《聘任合同书》予以证明,但合同期间为自1999年7月5日至2009年2月17日,上诉人主张合同到期后,其仍在四创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劳动仲裁委及原审法院认为其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交有方氏公司的任职证明等相关材料,但方氏公司与其没有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四创公司委派其至方氏公司工作的委托书,上诉人所称的安装生产线的提成奖金,亦无四创公司或方氏公司签字认可的证据,现上诉人以四创公司与方氏公司混同为由,要求方氏公司对四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平安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胡平安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并未解除,申请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四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海英和方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炳松系夫妻关系,这两家公司实际上是一个整体,是典型的公司混同,应对拖欠的工资互负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款205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四创公司及方氏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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