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再字第5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向明,男,汉族,1993年7月7日生。曾住洛阳市。 法定代理人郝杳旺,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系郝向明之父。曾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 现住所: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洛钢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莫纪锋,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作民,该校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郝向明与被申请人洛阳市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洛龙二中)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2011)洛民终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6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郝向明委托代理人郝杳旺、张黎明,被申请人洛龙二中委托代理人李作民、莫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郝向明诉称,原告郝向明系被告洛龙二中在校学生。2008年3月5日6:30左右,原告在教室早自习时,三个校外人员王飞虎、李飞超、张娜进入教室,无故对郝向明进行暴力威胁,强行搜身,索要钱财,并将无反抗能力的原告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花费数万元医药费。三犯罪嫌疑人已被刑事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洛龙二中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洛龙二中承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1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原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5日6时30分许,王飞虎、李飞超、张娜预谋后到洛龙第二初中抢劫,将正在教室学习的原告郝向明叫出来索要钱财未果,欲对原告搜身遭原告反抗,李飞超持凳子,王飞虎持刀对原告进行行凶,王飞虎又跑到校外叫张娜殴打原告,被人劝阻后逃离现场。原告在医院诊断为:肺破裂、心包破裂、肝破裂、肠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属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235天,花去医疗费12671.7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1162元,住院需2人护理,后期治疗费需13000元。在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三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并对本案原告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二审法院终审维持,现原告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判令其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补课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20万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少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对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刑重字一1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而且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赔偿项目(合计54220.21元)已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维持。现原告单独提起诉讼本案被告要求重复赔偿且提出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未尽合理范围内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受伤误课、补课损失应予合理补偿,考虑到该部分损失已不能与其他损失合并计算,酌定被告应承担10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虽在刑事附带民事中不予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并未规定因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以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故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给予原告3000元。现三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所应赔偿部分仍未执行到位,考虑到现在的被告13000元赔偿与其监管过错相适应,且为与二审法院确定的其他损失由三名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分别赔偿原告相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向明1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洛龙第二初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补课费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己生效的判决相矛盾。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既看不出被上诉人补课损失的有无或多少,更看不出让上诉人承担10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一认定,与(2009)洛龙法重字一l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补课费用因不属直接损失,本案不予支持"的认定相矛盾。二,一审法院判赔偿3000元精神损失有违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补充赔偿责任"的含义缺乏正确的理解。根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则,上诉人只应在尚未赔偿到位的44220.21元范围内,根据过错程度大小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撇开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另立项目,另定数额,进而作出了完全违背补充赔偿责任的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中止本案诉讼,或发还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在学校受伤后,身体长期未愈,为避免耽误功课,只得请求家庭教师补课,补课的支出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承担这部分费用是合情合理的。2、被上诉人在学校遭受暴力伤害,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这件事给被上诉人的身心留下了不可愈合的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另外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不予支持,但该规定只是针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对因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人是完全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该积极向被上诉人履行赔偿责任。希望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维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洛龙区第二初中未尽合理范围内注意义务致使其学生郝向明在校内遭受暴力伤害,学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洛龙区第二初中赔偿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判决洛龙区第二初中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予以纠正。洛龙区第二初中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法李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洛阳市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郝向明10000元;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法李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郝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第二初级中学负担350元,被上诉人郝向明负担150元(上诉人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再审申请人郝向明申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2011)洛民终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万元;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当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并未禁止对刑事犯罪以外的其他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判决未对洛龙二中与三名犯罪分子王飞虎、李正超、张娜在郝向明受害中的过错比例进行划分,对洛龙二中承担责任的事实并未查清,酌定洛龙二中赔偿郝向明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当再审。郝向明从刑事被告人处未得到赔偿的部分都应由洛龙二中补充赔偿,应是全额补充,而不应是酌定补充。3、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变更,依法应当再审。洛龙二中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再审诉求超出原审诉求范围,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的诉求是20万元,再审诉求是120万元,超出部分再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2、依照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直接的、全部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也有规定。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只需在原判决99979.51元未执行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可,而不是全部责任。3、本次事件中,被申请人的过错甚微。郝向明受伤是因为其本人未按照学校规定的作息时间到校而造成的,因此被申请人的过错甚微。 再审查明:本院(2012)洛刑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王飞虎、李正超、张娜于2008年3月5日6时30分许,在关林一网吧上网后,预谋到洛龙二中实施抢劫,即由王飞虎、李正超先行到校内初二一班教室外,将在教室学习的学生郝向明叫出索要钱财未果,欲对郝搜身时遭到反抗,李正超拿凳子、王飞虎持刀对郝进行殴打,王飞虎又到校外叫张娜到场殴打,被人劝阻后三人逃跑。郝向明被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肺破裂、心包破裂、肝破裂、肠破裂,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八级伤残。郝向明住院23天,花医疗费1267.1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1162元,住院需二人护理,后期治疗费鉴定为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虎、李正超、张娜均构成抢劫罪,王飞虎系主犯,张娜系从犯,三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王飞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正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张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三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向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4229.21元,由王飞虎的法定代理人承担50%即27114.6元,李正超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0%即16268.8元,张娜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0%即10845.8元,三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龙二中的起诉。 宣判后,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起上诉,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向明向本院申诉称,原一、二审量刑过轻,赔偿过低,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补课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4万余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一致。 另查明,郝向明及其父郝杳旺系安徽省望江县麦元乡人,自2004年3月开始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居住生活至今,有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的证明及暂住证予以证实。 本院刑事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仅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郝向明再审要求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郝向明申诉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审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增加没有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课费,原审认定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无误,并告知其可另案诉讼,郝向明也实际起诉洛龙二中另案解决,本案不再涉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本院再审查明,郝向明及其父自2004年3月至今在关林镇居住生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郝向明的残疾赔偿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洛少刑终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刑重字-1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三、三原审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向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9979.51元(医疗费12671.7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1162元、护理费150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68862.3元),由王飞虎的法定代理人刘月琴承担50%即49989.76元,李正超的法定代理人雷留琴承担30%即29993.85,张娜的法定代理人张雪霞承担20%即19995.9元,三原审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2012)洛刑再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关于补课费,原审认定不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无误,并告知其可另案诉讼,郝向明也实际起诉洛龙二中另案解决,本案不再涉及。”因此,郝向明起诉要求洛龙二中赔偿补课费等损失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郝向明的实际损失,酌定13000元由洛龙二中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且判决后郝向明并未上诉,本院再审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洛民终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法李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李 宁 审判员 : 王 伟 审判员 :郝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孙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