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再字第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六太,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殿杰,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河南省商水县,现住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花,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黄殿杰之妻。 委托代理人:符敬学,男,汉族,1960年2月18日生,住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艮虎,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女,汉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系闫艮虎母亲。 张六太因与黄殿杰、郑花、闫艮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3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六太,黄殿杰、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敬学,闫艮虎的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6日,一审原告黄殿杰、郑花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9月5日零时15分,被告闫艮虎驾驶的豫C92886号两轮摩托车与黄亮亮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亮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黄亮亮的不幸去世给原告的身心、精神和家庭带来莫大的打击。另该事故被告张六太是豫C92886号车车辆所有人。本案2009年11月5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故于2010年9月30日撤诉。现原告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再被非法侵害,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88000元。闫艮虎(一审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希望法院能够允许被告合理的反诉;2、本案中被告已经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2998元,在判决时应扣除;3、本案中黄亮亮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业户口计算。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相关证据,都反映原告系农业户口;4、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死者黄亮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黄亮亮在本次事故中比被告存在更大的过错,精神抚慰金方面不应当得到支持。张六太(一审被告)辩称,我作为事故车辆的原车主,向死者家属表示歉意。车是我购买的,但是已经在09年春上以800元左右卖给被告闫艮虎,我不应承担责任。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9月5日零时15分,黄亮亮无驾驶证饮酒后(酒精含量73.8㎎/ml)驾驶无号牌嘉陵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洛龙路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42号路灯杆处时,遇被告闫艮虎无驾驶证驾驶豫C92886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载张泽文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黄亮亮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违法左行,加之被告闫艮虎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的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致使豫C92886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嘉陵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黄亮亮当场死亡、被告闫艮虎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了编号(410306020090033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黄亮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艮虎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泽文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闫艮虎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豫C92886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六太,该车已经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于2009年春上(三四月份)以8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闫艮虎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闫艮虎向原告支付了死者黄亮亮的丧葬费12408元。另查,二原告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二原告及子女从2002年开始一直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门村居住至今,并在该村购置有宅基地一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88000元。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亮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事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即被告闫艮虎,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张六太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自己的车辆转让给被告闫艮虎,虽没有进行过户,但被告闫艮虎对转让事实已经予以了认可,作为转让人的被告张六太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受让人被告闫艮虎承担。原告要求所有的赔偿数额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门村居住并购置有宅基地,龙门村仍然属于农村范围,并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仍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责任划分被告闫艮虎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法院认定被告闫艮虎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死者黄亮亮的丧葬费,27357元/年÷12个月×6个月×30%=4103.55元;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30%=3314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20年×2(黄亮亮有两个被抚养人,即原告黄殿杰、郑花)÷2(对原告黄殿杰及郑花承担抚养义务的有2人)×30%=22093.2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339.19元。被告闫艮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408元,应从已经支付的费用中扣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洛龙关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闫艮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殿杰、郑花死者黄亮亮的丧葬费4103.55元、死亡赔偿金3314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93.2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89339.19元(未扣除被告闫艮虎已经支付的12408元);二、驳回原告黄殿杰、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60元,原告黄殿杰、郑花承担2060元,被告闫艮虎承担2000元。 黄殿杰、郑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9月5日零时15分,被上诉人闫艮虎因酒后无照驾驶未经审验的病车上路,并违章载人(不戴安全头盔),违法超速行驶,与上诉人之子黄亮亮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黄亮亮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做出了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误将黄亮亮定为主责,并将闫艮虎的酒精测试结论隐瞒不报,造成错判。黄亮亮自幼居住在城镇,洛龙区法院却将黄亮亮的死亡赔偿金错误按农村标准来赔偿,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张六太身为肇事车车主依法应成为赔偿主体,但一审法院却故意歪曲事实,掩盖真相,使其逃避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已达到188000元,法院却各项都没有判到合理要求。另外肇事者闫艮虎等人的酒精测试费、尸体检验费、车辆痕迹鉴定费等竟然让死者家属独自全部承担,显然判决错误,涉及人命的重大复杂交通事故案,法院本应依法组成合议庭来审理,但法院却违法拖延两年后,草率地采取了简易的独任审判结案了事,显然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严重不合理情形,显失公平。请求:l、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闫艮虎辩称,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正确,上诉人在接到事故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户口来计算,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在城市居住、收入来源在城市。3、上诉人提出的18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公平判决。被上诉人张六太辩称,答辩人作为车主,事故发生前半年车已经卖给闫艮虎,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张六太、闫艮虎一、二审均未提交双方存在豫C92886号两轮摩托车车辆买卖的相关证据;2、被上诉人张六太、闫艮虎一、二审均未提交登记在张六太名下的豫C92886号两轮摩托车参加年审的相关手续;3、上诉人黄殿杰于2009年9月7日向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黄亮亮(尸检)鉴定费1500元,以及嘉陵助力车、豫C92886号两轮摩托车、闫银虎(应为闫艮虎)、张泽文的(车辆痕迹)鉴定费1000元,(酒精检测)鉴定费1140元,共计3640元。其余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黄殿杰、郑花等虽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观点,故上诉人所称一审认定其子黄亮亮为交通事故主责有误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殿杰、郑花及其子黄亮亮均为农业户口,事发时居住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门村四组,故一审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一、二审查明事实看,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六太与被上诉人闫艮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因此仍应认定张六太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张六太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将未经过正常年审的机动车(涉案摩托)让没有驾驶证的闫艮虎使用,造成本案发生,张六太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可由张六太对闫艮虎的全部赔偿数额的3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宜,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张六太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一审认定的赔偿总额有误,遗漏计算上诉人垫付的各项鉴定费共计3640元,对该部分费用,被上诉人闫艮虎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闫艮虎的赔偿数额应增加1092元,故闫艮虎的总赔偿额应为90431.19元。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于2012年5月27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关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闫艮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殿杰、郑花丧葬费4103.55元、死亡赔偿金55235.64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093.2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92元,共计90431.19元(未扣除被告闫艮虎已经支付的12408元);二、张六太对闫艮虎的全部赔偿数额的3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关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驳回黄殿杰、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逾期支付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黄殿杰、郑花负担700元,由被上诉人张六太负担300元,其中二审应由被上诉人负担部分,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张六太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应依法纠正。申请人不是豫C92886大阳摩托车的实际车主。2、二审法院判决张六太对闫艮虎的全部赔偿数额3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黄殿杰、郑花辩称,对再审的理由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房屋实行登记制度,而张六太的车辆本身就属于超期过期,没有年检,就不能过户,所以车主还是张六太。又根据法律规定,张六太对交通肇事存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张六太的诉讼请求。闫艮虎辩称,车有证人也有手续,我也认可车是张六太卖给我们的,我认为原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对于二审查明的鉴定费用共计3640元,再审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张六太作为涉案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摩托车转让给闫艮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对该转让事实闫艮虎予以认可,所以,张六太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闫艮虎承担。闫艮虎应负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二审判决认定正确。综上,张六太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成立,再审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本院(2012)洛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以上款项,逾期支付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受理费共计5060元,黄殿杰、郑花负担2760元,闫艮虎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利平 审 判 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