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再字第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敏芝,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崇运,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申请再审人李敏芝因与被申请人郭崇运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15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敏芝、被申请人郭崇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9日郭崇运向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老城区唐宫东路4号院三达新村14-3-102号房产,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购房价款为525000元,交易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付清了房产余款。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管理意见》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交易房产价款向洛阳市政府财政局缴纳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收益所得款52602元,但被告不予支付,让原告先垫付,原告为了顺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只好先予垫付,现在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不予返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收益所得款52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敏芝答辩称,关于原、被告约定的税费包括税收和费用及向政府机关缴纳的一切费用。在协议中已经约定了不含税费的价格,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是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办理整个交易过程中自觉履行了该协议,故本案原告起诉的款项就是交易产生的税费的一项。依据协议的约定,该税费就应当是原告承担,原告也已履行协议中的义务。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管理意见》没有明确条款规定被告应当按交易房价缴纳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收益所得款52602元,不存在原告垫付问题。原告于2012年2月5日缴纳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收益所得,于2012年2月21日给被告缴纳了购房余款25000元,如果原告垫付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收益所得款52602元,就不会支付购房余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月21日,李敏芝(甲方)与郭崇运(乙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交易房产:老城区唐宫东路四号院三达新村14-3-102,交易净价款伍拾贰万伍千元,此价款为不含税费价,由此交易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之日即2012年1月21日付给定金伍拾万元,余款贰万伍千元到房管局办过户手续前付清,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各项交接手续”等内容。2012年1月21日郭崇运付给李敏芝定金50万元,2O12年2月21日郭崇运付给李敏芝房款2.5万元。2012年2月6日郭崇运交付了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收益所得52602元。本案涉及房产位于老城区唐宫东路四号院三达新村14-3-102室,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132.67平方米,于2005年8月9日取得洛市房权证(2O05)字第X304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为李敏芝。郭崇运于2012年2月27日取得洛市房权证字第00164428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2年3月31日取得洛市国用(2O12)第020O0343号土地使用证。 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郭崇运与被告李敏芝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参照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于2007年11月19日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O11年1月4日颁布的《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意见》的规定,被告李敏芝须先补缴土地出让金和收益所得,获得完全产权后,可办理过户手续进行交易,故该房产交易应从2012年2月6日开始。被告李敏芝称收益所得应由原告郭崇运缴纳的抗辩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未明确约定,故不予采信。原告郭崇运已按约向被告李敏芝交付房款52.5万元,且原告郭崇运已交付了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收益所得52602元。故原告郭崇运主张由被告李敏芝返还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收益所得526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老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敏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崇运垫交的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收益所得52602元。 李敏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从建设部和洛阳市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作为政府对经济适用房的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仅限于要求交易主体足额缴纳交易税费,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收益所得,并没有禁止买卖双方约定交易税费的承担方式,被上诉人缴纳52602元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非垫付。双方约定525000元的房价是净房价,不包含交易税费,交易产生的税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崇运答辩称: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上诉人必须补交了土地出让金和收益所得后才可以上市交易。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是正常的房产市场交易和正常办证的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协议的约定承担了正常的交易税费,但本案争执的52602元收益所得是被上诉人额外支出,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已经支付了500000元定金,为顺利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才替上诉人垫付了52602元收益所得,上诉人应当退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因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对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收益所得应由谁承担未明确约定,而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于2007年11月19日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O11年1月4日颁布的《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意见》的规定,上诉人须先补缴土地出让金和收益所得,获得完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故上诉人李敏芝认为依照双方约定收益所得应由郭崇运负担的上诉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李敏芝负担。 李敏芝申请再审称,合同明确约定老城区唐宫东路四号院三达新村14-3-102,交易净价款伍拾贰万伍千元,此价款为不含税费价,由此交易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未明确约定52602元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收益所得”的说法错误。郭崇运支付52602元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收益所得是履行协议,不是垫付行为,原审认定郭崇运支付52602元系垫付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郭崇运答辩称,52602元是替李敏芝垫付的款,李敏芝应该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收益所得。请求维持原判决。 再审时李敏芝提交经济适用房产权界定卡、房产证证据证明郭崇运知道房屋性质;提交银行对账单证明郭崇运在2O12年2月21日郭崇运付给李敏芝房款2.5万元,证明郭崇运在缴纳52602元时并没有与李敏芝协商一致约定是为李敏芝垫付的52602元。提交郭崇运写的证明,证明实际净房款是52.5万元。郭崇运质证认为自己不了解经济适用房政策,交易价格属实。 郭崇运提交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意见》证明应由李敏芝缴纳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收益所得。李敏芝质证认为这不是强制性规定,按约定应由郭崇运缴纳一切税费。郭崇运提交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证明土地出让金应该由李敏芝缴纳。李敏芝质证认为,这个判决没有生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和开始履行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履行结束时间为2O12年2月21日。郭崇运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收到李敏芝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产权界定卡,对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的性质是明知的。合同明确约定老城区唐宫东路四号院三达新村14-3-102,交易净价款伍拾贰万伍千元,此价款为不含税费价,由此交易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从约定看,双方的约定是概括性一次性约定,交易所产生的一切税收和费用由郭崇运承担。52602元属于政府征收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属于郭崇运应当承担的费用。而且郭崇运在缴纳52602元时并没有与李敏芝协商一致约定是为李敏芝垫付的52602元,也没有拒绝缴纳此款并为此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2012年2月6日郭崇运交付了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收益所得52602元,2O12年2月21日郭崇运付给李敏芝房款2.5万元也证明郭崇运在缴纳52602元时并没有与李敏芝协商一致约定是为李敏芝垫付的52602元。所以郭崇运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履行合同约定,其辩称是替李敏芝垫付52602元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洛民终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和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崇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郭崇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新强 审判员 :钱利平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