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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恒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知民初字第51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农,男,汉族,1957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周恒阳,男,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知民初字第51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农,男,汉族,1957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周恒阳,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诉被告周恒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三环锁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农,被告周恒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33629号“三环”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华老字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中的锁,产品质量良好使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恒阳口头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我方是零售业,进货有货源,不能确定卖出锁的真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三环锁业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权属证明及荣誉。1、(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3362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2、(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注册的“三环”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3、(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83号公证书,证明“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被告主体及侵权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3)宁泰证民内字第156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商铺购买的锁具。拟证明被告销售的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第三组:合理支出。1、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14元;2、公证费发票500元;3、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
被告周恒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三环锁业公司为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锁,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1999)43号《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商务部颁发第215026号证书,认定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三环”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5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根据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陈某、助理公证员许某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超群在被告周恒阳经营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门头名称为920mart的店铺内购买锁具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马超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的铁锁三把,并取得收据一张,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2013年5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何清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鉴别和标号拍照,并以三环锁业公司的名义出具了《鉴别证明》,证实公证封存的“三环”锁不是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公证员陈某、助理公证员许某现场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和拍照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56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封存实物显示被控产品外包装及锁身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33629号文字及图形商标相似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周恒阳系洛阳市涧西区玖贰零副食店业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申请公证处保全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对公证书的内容应当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孙喜安的侵权所得或者原告公司受到的损失,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恒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33629号“三环”商标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周恒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恒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梁凤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荷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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