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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发来与张银玲、范中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82号 原告郭发来,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市吉安金属公司负责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张银玲,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水县人,无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82号
原告郭发来,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市吉安金属公司负责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张银玲,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商水县人,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范中耀,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上蔡县人,无业,住址同张银玲(系被告张银玲丈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郭发来诉被告张银玲、范中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发来、被告张银玲、范中耀的委托代理人蒲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发来诉称,二被告在洛阳涧西区做废品收购生意,期间借原告现金贰万元,写有欠条,说三天就还,谁知二被告说话不算,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逃避债务,被告2013年3月份悄悄搬到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建设路166号江山名居3栋4单元302房间,原告多处打听,多方寻找才找到他们夫妻二人,他们还是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及利息;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讨要借款的花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银玲、范中耀共同辩称,原告诉被告借款纠纷应该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不应该在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洛阳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程序是违法的。借款二分二的月息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属于高息,不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讨要借款花费于法无据,原告从没有催要过借款。二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真相,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郭发来出借现金20000元给被告。2014年5月3日,被告张银玲向原告郭发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发来现金两万元整。欠款人张银玲”。
另查明被告张银玲、范中耀系夫妻关系,该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郭发来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载明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偿还欠款构成违约,违约后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4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张银玲、范中耀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银玲、范中耀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银玲、范中耀在庭审中提出管辖异议,因其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银玲、范中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发来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张银玲、范中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发来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4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银玲、范中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凌梅
审 判 员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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