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46号 原告高利伟,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无业,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朱俊平,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原籍不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高利伟诉被告朱俊平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朱俊平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利伟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将左手中指锯断,造成伤残九级。2014年1月14日,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聂湾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朱俊平赔偿原告高利伟25000元,分三次付清,2014年1月14日先支付5000元,2014年2月14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前付清。被告在赔偿一部分钱后将其工厂转让,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债务,当安乐镇政府司法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1日给被告打电话督促被告履行协议时,被告夫人态度恶劣,拒不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另追加被告逾期偿还债务的利息135.41元,原告多次前去讨债时产生的误工费1040元,交通费135元,通讯费50元,共计人民币9360.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俊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将左手中指锯断。2014年1月14日,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聂湾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朱俊平赔偿原告高利伟25000元,分三次付清,2014年1月14日先支付5000元,2014年2月14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前付清。当日,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聂湾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了上述内容,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按指印确认。后,被告朱俊平陆续履行了上述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截止庭审,被告朱俊平尚拖欠原告赔偿款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被告已经支付了协议确定的赔偿款的大部分,现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于法无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高利伟要求被告朱俊平支付剩余6000元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偿还债务的利息135.41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利伟要求被告朱俊平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俊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俊平向原告高利伟支付剩余赔偿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135.41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俊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凌梅 审判员 董 争 审判员 崔丹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