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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建军与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士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281号 原告白建军,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二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281号
原告白建军,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二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洛阳市瀍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士民,执行董事。
被告杨士民,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黎明,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建军诉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士民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士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建军诉称,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被告杨士民和他人合伙开办的。2012年,原告给被告杨士民拉货,被告拖欠原告运费360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杨士民以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打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360000元整,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被告杨士民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士民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债务是一个附条件的债务,欠条上明确记载由于剩余两大件未运至银川,所以剩余款未结算。时至今日,原告还有一大件货物没有运到银川。欠条上所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36万元。原告是与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货款纠纷,与被告杨士民本人不存在货款纠纷的法律关系。因此,杨士民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经被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之间往来帐目进行审计,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共计87368元。经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详细查帐得知,就欠条所述运输事务自欠条出具之日,也就是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分12笔共计支付原告412077元,至此,实际上被告多支付了原告运费52000余元。2012年7月4日,在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打欠条的当日,原告给被告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将渑池两大件货安全运到银川,如果运不到,一切责任由原告全部负责,包括法律责任。由此,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36万元的货款。由于种种原因,关于多付的5万余元,今天不再反诉,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白建军、案外人董利敏与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1台9.83mpa410t/h煤粉锅炉、1台c140-8,83/0.883抽凝式汽轮机和1台qf-155-2型发电机及主机配套的电器设备、电缆等三大件主机范围内的所有货物从从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运至宁夏银川灵武临河工业园区,运费合计七十五万元整,乙方单位处的签字人为案外人董利敏和原告白建军,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运输合同均不持异议。截止2012年7月4日,尚有两大件货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运输至银川。2012年7月4日,被告杨士民以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白建军渑池电厂搬迁运费三十六万元整,由于剩余两大件未运到银川,所以,剩余款未结算”。同日,案外人宁春江书写“保证书”一份,载明:“我宁春江保证渑池两件大件平安安全运到银川。如果两件运不到银川一切由我全部负责,包括法律责任”,原告白建军在保证书的下方亦签名。截止庭审,尚余一大件货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运输至银川。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称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运费412077元,其中原告认可的数额为269997元;案外人宁春江代收的运费12130元及案外人董利敏代收的运费6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辩称二人曾是原告的员工,在收款时二人已经离职,不再是原告的员工,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中2012年8月17日转帐的运费19950元,原告承认收到该款,但其辩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2013年2月9日的50000元收条不认可。截止庭审,尚余一大件货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运输至银川,原告与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未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杨士民系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庭询问过程中,原告白建军的回答存在先后自相矛盾的情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被告杨士民系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按照原告与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约定的总运费为750000元,原告在法庭询问中认可截止2012年7月4日已经收到被告公司运费400000余万元,剩余360000元未付,当时尚有两大件货物未运输;截止庭审,尚余一大件货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运输至银川,原告与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360000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称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运费412077元,其中原告认可的数额为269997元,对剩余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白建军对法庭询问问题的回答存在先后不一、相互矛盾的情形,原告白建军的陈述可信度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36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尚欠其运费及拖欠运费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有新证据时,可另案另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建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00元,由原告白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凌梅
审 判 员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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