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34号 原告赵友望,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张承河,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人,中信重工机械公司退休职工,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赵友望诉被告张承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友望、被告张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友望诉称,2010年8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月息500元,被告承诺2013年8月6日偿还借款,总计68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62112元,至今仍欠5888元。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00元,至今未还。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25元,年息2700元。截止2014年6月19日共计34个月,利息22650元至今未还。以上内容均有借条为据,四次借款本息总计3353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承河归还原告赵友望的欠款共计33538.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10个月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承河承担。 被告张承河辩称,2009年8月,被告借原告50000元属实,扣除利息6000元,被告实际拿到手里只有44000元。2010年8月,借款15000元属实,扣了2700元利息,被告实际拿到12300元。借款1700元是从被告自己的工资卡里取的。借款3300元的条子打了,但是这3300元被告没有收到。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张承河因买房向原告赵友望借款5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每月500元,原告赵友望在扣除12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实际向被告张承河支付44000元。2010年8月6日,被告张承河就原2009年8月6日的借款向原告赵友望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承河借借赵友望现金50000元,月息500元,期限3年,从2010年8月6日开始扣取本息,到2013年8月6号止;被告张承河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赵友望每月从工资卡内扣取。2011年7月10日,被告张承河在其本人工资卡上取走1700元,并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面书写“6月份工资共1700元由我本人取用”后,将凭证交给原告赵友望。2011年8月19日,被告张承河向原告赵友望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承河给孩子装修房子借原告赵友望现金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年息是2700元,每月225元。原告赵友望在扣除12个月的利息2700元后,实际向被告张承河支付12300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张承河向原告赵友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友望现金3300元,张承河”。 另查明,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13日,原告赵友望总计从被告张承河银行账号取款60812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张承河本人取走的1700元已扣除)。庭审中,被告张承河对收到3300元借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承河向原告赵友望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借贷关系可以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赵友望实际向被告张承河支付借款的数额为44000元、12300元和3300元,被告张承河应向原告赵友望偿还的借款本金总计为59600元。原告赵友望向被告张承河出借44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每月500元,利息按原告诉状所述从2010年8月计算至2013年8月的数额为18000元;原告赵友望向被告张承河出借12300元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25元,利息从2011年8月计算至2013年8月的数额为5400元。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赵友望出借给被告张承河的3300元不计算利息。截止2013年8月,被告张承河应向原告赵友望支付借款本息总计83000元,扣除原告赵友望在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13日总计从被告张承河银行账号取款的60812元,余款为22188元。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利息、主债务,因此,被告张承河未偿还的余款22188元应当视为借款本金。2013年9月后,被告张承河未再向原告赵友望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违约后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赵友望要求被告张承河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该利息以22188元为本金,按双方借款中约定的最高利率计算十个月,该数额为3328.2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张承河在其本人工资卡上取走的1700元,因其在凭证上面书写“6月份工资共1700元由我本人取用”未有向原告赵友望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赵友望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借款行为,故被告张承河在其本人工资卡上取走的1700元不应认定为借款。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承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友望偿还欠款本金22188元。 二、被告张承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友望支付利息3328.2元。 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友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38元,由被告张承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