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张天增,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赵红旺,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天增诉被告赵红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韦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增、被告赵红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增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2013年11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急需用钱,并说付给利息3分用三个月就还,原告即多次找朋友借钱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诉请被告赵红旺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7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7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 被告赵红旺(口头)答辩称,第二次借款原告实际只给被告17500元,且其后来向原告还款10000多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其打借条的事实,但辩解系玩彩票借的钱;而原告主张对被告玩彩票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1月30日原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天增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3分计息,赵红旺,2013年11月30日”。一周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天增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赵红旺,2013年12月9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红旺向原告张天增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了借款本金,其中本金50000元的借条约定了利息,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解该两笔款项系双方共同玩彩票、第二笔借款20000元原告实际只支付17500元及曾经偿还原告10000多元等意见由于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并未认可,故对于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本金7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785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旺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增两笔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中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78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天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赵红旺负担(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另873元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原告张天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韦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沛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