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50号 原告赵某某,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唐洛阳热电厂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宋某某,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陶瓷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以来,没有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温暖,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只能自己默默承受,累了病了只能自己照顾自己。虽经原告努力,但双方性格不合,信仰各异,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已经破裂,再继续生活下去没有意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是再婚,如果感情不和的话,不可能过到现在。原、被告之间的有矛盾,但不是原告说的那样没有感情,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两个人之间只是比较少沟通,否则也不至于走上法庭。原告说被告夜不归宿,1997年被告的姐姐开了一个小厂,后来效益不太好,被告就去做直销了,有时候在外地不在家。后来被告开始信仰佛教,也开始在各个寺庙内做一些功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29号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因双方信仰及生活观念不同发生矛盾,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相互照顾,相互支持,相互理解。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3年6月29号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原告赵某某请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并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凌梅 审 判 员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孙延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