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邵某,女,1974年9月9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0月17日生。 原告邵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3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5年12月份生育一子,名李某某。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04年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一气离家,至此开始分居,夫妻形同陌路,已分居长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的眼也看不见了,不能干活,原告与其生活不幸福,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辨称:原、被告婚后,相亲相爱,感情非常好。1994年2月6日,儿子李某某出生,给家里增添了巨大的欢乐。在儿子两岁时,原告外出无音信,被告独自一人抚养孩子。2004年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还是时常外出。原告父母临终前让被告照顾好原告,因原告性格不好,不能独立生活,被告和儿子愿意照顾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订婚,于1993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94年2月6日生育一子,名李某某,现已成家。1996年前后,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外出。2004年原告回家,后又外出,期间不间断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一般,又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现有婚姻,共同搞好生产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及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海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