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文,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经被告表叔孙东福介绍认识,后被告通过网聊要求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并向原告索要见面礼现金3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随同孙某某及其二姐徐某某(带着女儿)到原告居住的新疆哈密家中,向原告先后索要彩礼款共计34200元。现经原告了解被告是有夫有子之妇,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372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经孙某某介绍认识,很快便确立了恋爱关系。此后,因被告于同年3月18日前往原告新疆哈密住所,在此之前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元,后被告用于支付和徐某某、孙某某一同去新疆途中的花费。被告一行到新疆后,原告经孙某某的手转交给被告彩礼款30000元。被告返程后不久,双方中止恋爱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将收取的彩礼款予以返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7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相识并订立婚约至双方解除婚约,此期间其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30000元,因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适当予以返还。因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酌定以80%的比例退还为宜。原告对其主张另给付被告彩礼款7200元并要求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的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海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