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和,被告瞧不起原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挨打受气的次数不胜枚举,常遍体鳞伤,还曾扬言要致我于死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建六间房的院落位于县城的两套房归两个儿子所有,原告经手借的38000元债务由原告和两个儿子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两个儿子虽已成年但均未成家,且房贷还未还清。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因被告脾气坏,双方也曾吵嘴打架,虽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婚前在本村有一处用于与原告结婚时居住的院落。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分别位于本村的院落(建有六间房屋)一处及杞县富苑观城小区商品房两套,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共计43000元,其中分别欠陈某某10000元、陈某10000元、魏某某8000元、张某某10000元,共计38000元用于购房,为被告交劳务费欠李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有两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二人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现有婚姻及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并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纠纷。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理由成立,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