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焦某某,男,1988年2月16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11年4月1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3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较少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故意隐瞒与原告婚前曾结婚生子的事实,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时常骂人成性,无故殴打原告致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焦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及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一直同被告的父母同住,生活十分幸福,从无吵闹生气之事发生。现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3月8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3月1日生育一女名焦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木床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豫BFG889面包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将子女抚养成人,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焦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海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