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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培民、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长子郭某某生于2008年8月22日,次子郭某某生于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疑心重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伤害。现双方确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抚养,郭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情节与本案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婚后已生育两子。被告因原告生活中偶有异常行为,出于对家庭的考虑,对其曾有过更多的关注,并非无端猜疑,也从未对原告说过脏话和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发生,原告对双方可能存在的误解,应及时向被告给出合理的解释才更有利于改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被告离婚,被告主张两个孩子不分开生活,同意原告要求抚养两子及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要求,若都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长子郭某某生于2008年8月22日,次子郭某某生于2011年5月28日,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0000元,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诉称双方共同投资蒜片厂5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辩称投资当年已全部亏损,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有两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二人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现有婚姻及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并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纠纷。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理由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某某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海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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