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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丹丹与邵山根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90号 原告李丹丹,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伊川县衣之纯服装专卖店导购,住洛阳市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纪生,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90号
原告李丹丹,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伊川县衣之纯服装专卖店导购,住洛阳市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纪生,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山根,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周口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李丹丹诉被告邵山根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丹及委托代理人李纪生、被告邵山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丹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在洛阳相识,经2个月的恋爱后同居。2002年6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邵佳欣。因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也未培养起感情,从2005年后双方不停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2年元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邵佳蕾。原告生育二女儿后,为照顾子女,辞去工作回家带孩子,经济困难导致双方同居生活更加难以维持,双方之间争吵更加激烈。2014年,原告无法忍受,带领幼女邵佳蕾回娘家居住。2014年5月6日,被告强行将女儿邵佳蕾带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继续共同生活会对双方造成更多伤害,小女儿邵佳蕾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年龄还小,且大女儿已经由被告抚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同居期间所生子女邵佳蕾由原告抚养;邵佳欣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山根辩称,原、被告刚认识时原告是很善良的,原告说被告打她,要拿出证据证明。原告父亲生病时都是被告花的钱。被告坚决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会对被告的两个孩子负责的。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原、被告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2002年6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邵佳欣。2012年元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邵佳蕾。2014年5月后,邵佳欣、邵佳蕾均在被告处生活。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女儿邵佳欣由被告抚养;女儿邵佳欣、邵佳蕾的抚养费,双方均不向对方主张。
本院认为,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获得子女监护权的一方应当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应协助对方对子女进行抚养照顾,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女儿邵佳欣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邵佳欣的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女儿邵佳蕾现不足3岁,且女儿邵佳欣已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抚养,故女儿邵佳蕾由原告带领抚养较为适宜,且原告放弃向被告邵山根主张女儿邵佳蕾的抚养费。被告称原告不适宜抚养子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邵佳欣由被告邵山根带领抚养,原告李丹丹每月对邵佳欣有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被告邵山根应予协助。
二、女儿邵佳蕾由原告李丹丹带领抚养,被告邵山根每月对邵佳蕾有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原告李丹丹应予协助。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邵山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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