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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1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道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徒楠,该公司司法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北控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1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道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徒楠,该公司司法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曹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秦玉、蒋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爱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国胜,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王庆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林,云南彩云商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诉被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水务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资产投资公司)、第三人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中公司)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楠、贾高峰,被告北控水务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田秦玉、蒋诺,被告(反诉原告)水业资产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山、胡国胜,第三人庆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庆中、委托代理人李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国安公司诉称,2005年4月30日,原告同第三人庆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人将从北控水务公司处承包的洛阳市定鼎门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土建及设备安装部分发包给国安公司。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30日。2006年8月18日,国安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了决算。2009年3月18日,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龙民初-2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向国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787454.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2010年5月4日,国安公司依据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龙民初-2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第三人欠缺还债能力。2012年11月21日,第三人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在说明书中,第三人提供了一笔北控水务公司欠第三人1980000元到期工程款及违约金457578元的债权。第三人怠于行使该债权,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第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向原告国安公司支付欠款2437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北控水务公司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北控水务公司辩称,国安公司诉北控水务公司是错误的,北控水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335号文件以及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设立水业资产投资公司的决定,北控水务公司改制后已将污水处理厂资产剥离给水业资产投资公司。因此,北控水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国安公司的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水业资产投资公司辩称,国安公司追加水业资产投资公司申请理由错误,其申请理由为:“因水业资产投资公司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追加水业资产投资公司为被告,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理由是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法定理由而不是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请驳回原告据此理由追加水业资产投资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国安公司追加水业资产投资公司为被告的诉讼属于“一案三诉”的重复起诉:2008年8月28日,国安公司诉庆中公司、第三人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3月,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庆中公司向国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787454元,驳回了包括国安公司要求北控水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2月,洛龙区人民法院根据国安公司履行到期债务申请,向北控水务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北控水务公司不得向庆中公司清偿债务,要直接向国安公司清偿到期债务1980000元。因北控水务公司提出异议,国安公司的请求不被支持;2013年4月,国安公司起诉的本次代位权纠纷一案。此三次起诉的诉讼当事人完全相同,国安公司要款的事实理由相同。国安公司对水业资产投资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国安公司提起代为请求权的前提并不存在,应驳回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004年8月25日,洛阳市自来水公司和庆中公司签订了《关于建设河南洛阳市定鼎门日处理20000m3污水处理厂一期10000m3工程合同书》,本案项目总投资680万元,工程至今逾期7年尚没有达到交付条件,更没有验收合格,依据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前应付款总额为工程总投资额680万元的60%为408万元,其中已付款为5610177.84元,多付款1530177.84元,不存在到期债权没有清偿的问题。综上所述,国安公司对水业资产投资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国安公司提起代为请求权的前提并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庆中公司辩称,庆中公司欠国安公司的钱是事实。北控水务公司欠庆中公司的钱也是事实。北控水务公司北控水务公司把所有的责任推到庆中公司的身上。这个污水处理厂没有办过立项和环评,这都是由北控水务公司导致的。污水处理厂的管线没有连进定鼎门污水处理厂,导致污水处理设施无法启用。庆中公司的同类对外项目非常多,只有在定鼎门的这个污水处理项目不能启用,责任完全在北控水务公司,是北控水务公司的原因阻止了合同的履行。
被告(反诉原告)水业资产投资公司诉称,2004年8月25日,反诉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建设河南洛阳市定鼎门日处理20000m3污水处理厂一期10000m3工程合同书》,在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05年4月30日,国安公司和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土建工程及部分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国安公司,双方认可的工程决算价款为4881309元。本案所涉工程2005年2月22日开工建设,建设工期为三个月,但实际施工时间晚于约定时间。2006年9月18日第三人庆中公司洛阳项目部给洛阳市自来水公司报的《工作计划》确认2006年10月7日,全部工程达到验收、交工条件。2006年11月29日,洛阳市自来水公司洛阳新区项目部经过对现场初查,向第三人庆中公司洛阳项目部下发了《新区定鼎门污水处理厂检查整改通知》,要求整改项目24项。2006年12月14日,第三人庆中公司洛阳项目部“马进”签收了该通知。2007年12月9日,洛阳市自来水公司洛阳新区项目部给第三人庆中公司《复函》,再次向第三人庆中公司说明第三人庆中公司至今未将24项整改内容进行整改,另外还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此时,按第三人报的《工作计划》,全部工程已逾期交工14个月。截止2009年6月8日,定鼎门污水处理厂工程尚未调试运营。2009年6月11日,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新区项目部给第三人庆中公司《复函》,说明该工程尚未交工,要求第三人庆中公司“派员积极配合定鼎门污水处理厂进行设备调试,保证通水调试成功。如贵公司不配合此次调试设备,导致本工程无法验收,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公司承担,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009年6月22日第三人庆中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斌签字收到上述《复函》。2009年6月30日第三人庆中公司给《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函》承认污水处理厂设备未调试,污水处理厂未投入运营,设备钢结构件腐朽。2011年1月27日,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致第三人庆中公司《回复函》,要求第三人庆中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交给甲方八套完整的竣工资料”。本案所涉工程是交钥匙工程,工期三个月,应该在2005年5月22日交钥匙,就按第三人庆中公司报的《工作计划》,也应该在2006年10月7日交钥匙,但至今已过去将近7年,国安公司和第三人庆中公司承建的交钥匙工程至今需整改的24项内容至今一项未整改,未完工的工程至今未完工,设备至今未调试,污水处理厂至今不具备交付条件,第三人庆中公司专利技术工艺的缺陷(受污水进水量的限制等)至今未解决,导致洛阳市人民政府投资680万元(已付5610177.84元)的环保交钥匙工程因第三人庆中公司和庆中公司的过错,至今未能交付运营,给国有资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鉴于第三人庆中公司时过七年仍不能解决其专利技术的缺陷,仍不能将本案所涉工程交付运营,导致水业资产投资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水业资产投资公司要求依法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国安公司和第三人庆中公司应连带向水业资产投资公司返还项目投资款5610177.84元及其利息。庆中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国安公司作为土建工程及设备安装分承包人,工程至今没有完成交付,由于庆中公司履约不能,其行为也表明其履约不能且不愿履行合同义务,使水业资产投资公司合同目的逾期7年尚不能实现,水业资产投资公司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庆中公司、国安公司应连带向水业资产投资公司返还项目投资款5610177.84元。本案所涉工程应该在2006年10月7日交钥匙,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交付使用,已逾期将近7年,按合同约定国安公司和第三人庆中公司应连带向水业资产投资公司交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696600元。国安公司和第三人庆中公司承担连带向反诉原告水业资产投资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具体赔偿损失的数额需根据以后取得的证据确定)。国安公司和第三人应连带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一切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国安公司及第三人庆中公司逾期7年不能交付总承包工程,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连带返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的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国安公司辩称,本案的反诉原告水业资产投资公司提出反诉不成立,反诉是本诉的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从反诉原告水业资产投资公司的反诉状可以明显地看出针对对象不是国安公司而是第三人庆中公司,因此反诉原告水业资产投资公司提出的反诉是不成立的。反诉原告水业资产投资公司提出的反诉标的高达700多万元,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国安公司没有收到反诉原告水业资产投资公司的任何款项,反诉原告水业资产投资公司要求国安公司返还钱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安公司与反诉原告水业资产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反诉请求要求国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其他损失也没有依据。反诉原告水业资产投资公司即使有损失,也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与国安公司及第三人庆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要求反诉被告国安公司与第三人庆中公司承担责任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庆中公司辩称,水业资产投资公司提起反诉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诉原告诉被告的是代位权诉讼,但反诉原告水业资产投资公司对反诉被告国安公司提起的是一个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两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反诉是针对本诉针对性地提出,不能够把两个不相干的东西硬放在一起。在事实上讲,在反诉中把第三人庆中公司列为反诉被告是不能成立的。合同约定工程验收是由北控水务公司组织完成的,庆中公司一提交报告,就视为合同验收合格了。
被告北控水务公司辩称,同意反诉原告水业资产投资公司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洛阳市自来水公司与第三人庆中公司签订《关于建设河南洛阳市定鼎门日处理20000立方米污水处理厂一期10000立方米工程合同书》,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洛阳市自来水公司)决定采用硅藻精土水处理技术{(《硅藻精土处理剂及用硅藻土处理剂处理污水的方法》(专利号ZL96122377.4,国际专利主分类号CO2F1/52))乙方的专利技术}作为污水处理厂的实施工艺,将污水处理厂工程交付乙方(庆中公司)总承包建设。第二条:……。四、建设要求:……2、污水处理后必须优于城市污水处理厂一级排放水质标准;……。第三条:工程项目总投资及付款方式,一、一期工程总投资:厂区内全部设备……等附属工程,总投资造价为680万人民币;甲方不干涉项目资金拨付后乙方的用途及分配。二、付款方式,1、一期工程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按工程总投资额的40%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土建工程完工、设备到达现场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投资额的20%;工程通过验收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投资额的30%;余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正常运行)的七日内付清。第四条:建筑工程自施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工;……;工程验收由乙方提出后20日内甲方组织完成;……。第九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4、甲方未按期验收,自本合同规定的验收期满日视作验收合格;不按合同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相应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给乙方。二、乙方违约,……,2、乙方不按合同工期完工,推迟了验收时间,每逾期一天,按合同确定的总投资额万分之一计付给甲方;……”。通过洛阳市自来水公司与第三人庆中公司的来往函及生效的(2009)洛龙民初-2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该工程的土建及设备安装的施工部分,在2006年5月29日经国安公司、监管单位、第三人庆中公司、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代表或负责人在“洛阳市新区定鼎门污水处理工程的工程质量交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06年3月至6月,因污水供水不足,庆中公司停工待水,庆中公司数次通知洛阳市自来水公司,要求解决缺水问题,但未果。2006年8月,第三人庆中公司委托洛阳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废污水7项主要指标,经监测该7项指标符合合同要求,但该检验报告未提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二条第四款第2项关于排放水标准的约定,即排水达到城市污水处理厂一级排放水质标准。2006年11月16日,庆中公司向洛阳市自来水公司书面提出验收申请。2006年11月29日,洛阳市自来水公司对定鼎门污水处理厂进行了查看并提出24项整改意见。其后,因定鼎门污水处理厂污水进水量小,长期不能满足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转的基本要求,在多次向洛阳市自来水公司反映无果后,第三人庆中公司书面告知洛阳市自来水公司后撤回了工作人员。后,洛阳市自来水公司与第三人庆中公司对验收及后续问题协商,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截止庭审,北控水务公司总计向第三人庆中公司支付5610177.84元(包含特殊地基处理费250000元),其中2600000元系由第三人庆中公司委托洛阳市自来水公司向国安公司支付,具体付款明细为:2004年9月,向庆中公司支付272万;2006年1月,代庆中公司向国安公司支付50万;2006年5月,代庆中公司向国安公司支付60万;2006年7月,代庆中公司支付水电费16033.12元;2006年8月,代庆中公司支付水电费24144.72元;2006年09月,向庆中公支付司25万元;2007年2月,代庆中公司向国安公司支付50万元;2008年02月,代庆中公司向国安公司支付50万元;2010年2月,向庆中公司支付50万元。
再查明,2009年3月18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龙民初-2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三人庆中公司向国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7874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3年4月7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龙执字-1第301-1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第三人庆中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了执行程序。2012年11月21日,本案第三人庆中公司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其对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有一笔债权价值1980000元,如该笔债权能够实现,将优先支付其对国安公司的债务。
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洛国资(2011)335号文件。2011年12月2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设立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决定》。该两份文件的主要内容为:洛阳市国资委出资5000万元新成立国有独资公司水业资产投资公司,由水业资产投资公司承接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资产及其他资产。2007年,洛阳市自来水公司变更为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北控水务公司。2005年12月06日,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3月27日,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国安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债权人国安公司与债务人庆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权关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洛阳市自来水公司与第三人庆中公司签订的《关于建设河南洛阳市定鼎门日处理20000立方米污水处理厂一期10000立方米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庆中公司委托洛阳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废污水7项主要指标,经监测该7项指标符合合同要求,但因污水进水量不足,致使污水出水指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二条第四款第2项关于排放水标准的约定不能查明。另,关于该建设工程北控水务公司与第三人庆中公司至今未完成验收手续和进行决算。国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庆中公司已经履行合同完毕且该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第三人庆中公司对北控水务公司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综上,国安公司的代位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水业资产投资公司系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5000万元新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由其依照国资委的决议承接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资产及其他部分资产。水业资产投资公司与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财产转让关系,无论双方就该转让行为是否通知第三人庆中公司,均不影响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庆中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其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26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费314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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