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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302号 原告王某甲,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人,无业,住涧西区。 被告王某乙,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菏泽市人,涧西区残联职工,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302号
原告王某甲,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人,无业,住涧西区。
被告王某乙,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菏泽市人,涧西区残联职工,住涧西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王某乙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某乙的名义购买涧西28-28-1-102号30.5平方米小套住房,原、被告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理,后两人达成协议房产归原告所有。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涧西区28-28-1-102室住房归原告王某甲所有;2、诉讼费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8日,原、被告购买涧西区28街坊28栋1单元1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2006)字第X366051号。2005年11月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对涉案涧西区28街坊28栋1单元102号房屋进行处理。2008年6月27日,案外人王某丙书写证明一份,载明:“28街坊28-1-102住房归王某甲所有,原有的王某乙和王某甲签的借住房协议作废。……。证明人王某丙,王某甲认可,王某乙认可”。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丙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
本院认为,涧西区28街坊28栋1单元102号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未进行处分。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女儿王某丙书写的证明上签字,认可该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该证明具有协议的性质,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王某甲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洛阳市涧西区28街坊28栋1单元102号的房屋((2006)字第X366051号)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本案诉讼费1302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凌梅
审 判 员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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