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3号 原告朱会民,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香团,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曹原意,曾用名曹愿意,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岗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与被告张香团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爱梯,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无业,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曹原意、张爱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香团,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会民诉被告张香团、曹原意、张爱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会民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卫、被告张香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会民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香团、曹原意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拾万元,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十万元借给被告张香团、曹原意,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张香团、曹原意应于每月20日给付原告,不得拖欠;届满未能返还,被告张香团、曹原意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被告张爱梯自愿将位于洛阳市瀍河区东关大街58号院34号房产证号X182160号的40.72平方米一套房产作为本合同借款的抵押物;被告张爱梯愿与张香团、曹原意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陆续续还了一部分本息。2012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90000元。2013年1月20日尚欠本金30000元。其余借款,被告张香团、曹原意以种种借口拒不退还。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香团、曹原意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利息1452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底),违约金14525元(本息共计59050元)。2、被告张爱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香团、曹原意、张爱梯辩称,合同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银行利率,被告从2011年10月25日借款开始起截止2013年1月,共向原告还款13.5万元左右,按照银行利息被告已经将本息全部还清,不存在借款了。即使按照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尚欠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张香团、曹原意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会民借款壹拾万元,并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十万元借给付被告张香团、曹原意;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张香团、曹原意应于每月20日给付原告,不得拖欠;届满未能返还,被告张香团、曹原意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被告张爱梯自愿将位于洛阳市瀍河区东关大街58号院34号(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2)字第X182160号)的房产作为本合同借款的抵押物;被告张爱梯愿与张香团、曹原意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等。同日,被告张香团、曹原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朱会民拾万元整。2012年10月20日,被告张香团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0月20日,本人欠朱会民玖万元整,以后每月支付利息贰仟伍佰元”。后,被告张香团又向原告支付部分本金。因双方对借款余额有争议,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朱会民与被告张香团、曹原意、张爱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立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据,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香团辩称其已向原告还款13.5万元左右,按照银行确定的利息被告已经将本息全部还清,不存在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香团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截止2012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还款证据,对其辩称已还款7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已还款6万元部分,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万元。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证明》中约定的利息,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爱梯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香团、曹原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会民偿还借款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张爱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朱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张香团、曹原意、张爱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