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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丹与贾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276号 原告刘晓丹,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许现伟,张磊(实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中元,男,1963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276号
原告刘晓丹,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许现伟,张磊(实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中元,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刘晓丹诉被告贾中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丹的委托代理人许现伟,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中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贾中元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丹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贾中元向原告刘晓丹借款9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由于双方是熟人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1月1日,原告因家中有急事向被告索要,被告称于2013年11月4日下午3点前偿还,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收回了原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000元,并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中元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贾中元向原告刘晓丹借款9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11月1日,被告贾中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晓丹现金九千元整,2013年11月4日下午三点前还完,过期一天加一千元违约金,本条和上次打的收条是同一件事,一共是九千元,上次打条是2013年7月16日。欠钱人贾中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中元向原告刘晓丹借款并出具欠条,原告刘晓丹与被告贾中元之间的债务关系清楚。原告刘晓丹要求被告贾中元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晓丹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仅约定有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贾中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中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晓丹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
二、被告贾中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晓丹支付利息,该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逾期顺延计算。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贾中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凌梅
审 判 员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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