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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凤与孙新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张金凤,女,194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洛阳市西工区新貌建筑安装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华侨新村社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和,洛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张金凤,女,194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洛阳市西工区新貌建筑安装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华侨新村社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和,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孙新光,男,194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洛轴职工大学退休教师,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张金凤诉被告孙新光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和、被告孙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凤诉称,1983年5月—6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并于1984年2月份在巩义市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都有一个男孩,1984年结婚后是两地分居。在90年元月份,原告从巩义市服装厂调到了洛阳市西工区新貌建安公司做会计工作,四口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因原告儿子张红生3、4岁时患过小儿癫痫病,被告孙新光不但不同情和帮助我的儿子,反而经常因琐事、吵骂、虐待我的孩子张红生,造成我和被告孙新光之间经常性吵架。我孩子3、4岁时患过小儿癫痫病,是脑子上的病,经过巩义市老中医的针灸治疗一个月以后,这个病已经好了,就是调到洛阳后,孙新光对我孩子不好。经常辱骂和殴打我孩子张红生,才造成在92年我孩子患上精神分裂症,至今都没有治好。91年8月份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牡丹新村10号楼四单元502号3室1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7.09平方。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铁的事实。我的孩子张红生,应为3、4岁时曾经患过癫痫病,被告一直虐待、嫌弃张红生,且常有打骂张红生的行为。我在万般无奈之下只能于1997年8月我退休后带张红生前往郑州打工帮助张红生看病。在看病期间原告返回家中取一些平常换洗衣物,孙新光却将家门换锁,我在苦苦哀求无果的情况下,只能寻求110帮助,结果还是不开门。社区主任批评孙新光,结果还是不开门。由于我已经66岁高龄,还带有一生病儿子,因为孙新光的恶劣行为,导致我在外租房居住,有家不能回,其悲惨情况可想而知。被告孙新光这种行为是严重侵害妇女房屋居住权,应该受到法律制裁。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拥有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牡丹新村街坊10-4-502号房屋的使用权和居住权。2、判令被告孙新光排除妨碍,配合原告行使涧西区牡丹新村街坊10-4-502号房屋的居住权。3、依法判令被告孙新光赔偿原告房屋居住权受到损害期间,承租其他房屋所支付的16000元房屋租赁费(21个月)。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新光辩称,一、我与我子孙晓滨从未打过张红生,而是真诚相待有佳。二、张红生得精神病,原因诸多,但与我孙新光毫无关系。三、我与张金凤于84年2月在巩义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有一同龄男孩。婚后两地分居6年,90年初在被告艰难奔波6年,才把原告母子调到洛阳。本想苦尽甘来,谁知张金凤背信弃义,只认金钱,其他不讲。双方分歧难同,我们生活了半年后,原告带其子离我而去,住入她单位给安排的房子,至今我们共同生活也只有半年,张金凤出走20余年,自动放弃现住房居住权,是自作自为,自绝于婚后家庭,其一切后果理应自负。四、原告诉求对牡10-4-502房的居住权,目前不现实,原告毫无善心及和好诚意,离婚心坚,且无解决居住难题应对措施,只空谈居住权,难以实行,且隐有他情,为再诉离婚做条件准备。原告背家私自出走20余载,我房门出入自由,但是几经单位领导和同志的调解,原告都拒绝回牡10-4-502居住。原告要求对牡10-4-502有居住权,我从不否认。但有居住权和能实际平安无恙居住是两码事。要看夫妻感情和好、破裂程度等诸多因素而定。只要有结婚证,夫妻双方均享有合法居住权,但原告自91年私自出走20余年,不论是在洛阳或郑州,其住址秘而不透,拒不让我去居住并享有居住权,更不用说使用权了。实际上原告也数次回屋取了东西。原告的家具物件20余年在此存放,也显示出原告对牡-10-4-502享有了使用权。原告无和睦家庭之诚意,只空谈居住权,无意义不现实,目前难以实行。原告索居住权是为以后离婚创造利己条件。夫妻感情破裂严重,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入住合居生活,开支必全由我付,原告不会拔分文,原告强加给我的负担难承,更是矛盾重重。原告之子好打人,我怕被害,我也承担不了张红生被虐待的恶名。我患严重的心脏病,原告不称职做我老年伴侣。房子是我独资享受优惠条件买的我单位的房改房,我是房子的主体。五、决不应该支付原告索求赔偿16000元房屋租赁费。原告索求无法律依据。分居原因是原告造成的,逼成的。退休后原告打工时帮其弟张义州做生意,是为了照顾其母亲,并打工挣钱才是本质,而不是我打的她母子无法居住。原告打工挣钱全额自获自用收益,我无得分文。众所周知,出外打工做生意,总是要付成本的。原告私自出走,人不住物住,她的物件由我管理,按原告之理,是否也得给我管理费。总之,我无打过张红生,不是分居原因,分局属原告的原因。无和好诚意及举措,空谈居住权,不现实难以实行。张索要16000元房租金的索求,无理无依据,实为诈钱,我决不答应承付分文。六、原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凤与被告孙新光于198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带一个男孩。1991年7月被告孙新光向洛阳轴承厂交付牡丹新村10-4-502号房屋集资款11603.74元,2011年房改被告孙新光取得该房房产证和公有住房产权界定卡。婚后原告张金凤带其子张红生去郑州边打工、边给张红生看病,期间经常回洛阳居住,被告孙新光并无阻拦。2012年8月9日,原告张金凤从郑州回洛阳,发现被告孙新光已更换涧西区牡丹新村街坊10-4-502的门锁,被告孙新光不给原告张金凤房屋钥匙,也不让原告进门。
另查明,原告张金凤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涧民三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金凤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接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牡丹新村街坊10-4-502房产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其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等权利,故原告张金凤要求确认其拥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和居住权、被告孙新光配合原告行使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新光赔偿原告房屋居住权受到损害期间,承租其他房屋所支付的16000元房屋租赁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金凤拥有洛阳市涧西区牡丹新村街坊10-4-502房屋的使用权和居住权,被告孙新光予以配合不得妨害。
二、驳回原告张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张金凤负担100元,被告孙新光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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