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马浩然,男,2001年12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兴川,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升学,男,1937年12月13日出生,系原告爷爷,住址同上。 被告彭艳丽,女,1977年7月1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上列原告马浩然诉被告彭艳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升学,被告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马兴川和被告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2012)洛民终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约定,卧龙小区21-3-202室房屋房产证原件由原告保管,原告和马兴川对房屋拥有居住权,居住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21年12月14日,原告对房屋享有继承权,原告和马兴川在房屋居住期间,被告未经马兴川同意不得将房屋出租、出售、转让、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2014年4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的洛阳日报上对卧龙小区21-3-202室房屋房产证进行遗失登记,依据调解协议,该房屋房产证原件由原告保管,现房产证原件还在原告手中并未遗失,而被告却对房屋产权证进行遗失登记,该行为已经违背了(2012)洛民终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权,现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卧龙小区21-3-202室房屋房产证(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73805)的遗失登记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报纸一份,证明被告在洛阳日报刊登房产证遗失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房产证确实没有丢,在原告处。3、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当时对房产已做了明确的处理。 被告辩称,2014年3月27日洛阳日报上刊登的房产证遗失声明是被告告诉原告的,被告无意去补办房产证。补办房产证是因为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自己的户口本,派出所说办户口本需要房产证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无奈被告才去遗失登记办理房产证。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和马兴川在2011年离婚了,但这么长时间马兴川也不把户口迁走,不给被告户口本。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和马兴川离婚已三年多,户口本还在原告那,且户口本上被告同马兴川的关系还是夫妻,还未变更。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是争议房屋的户主,我有权使用户口本。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原告请的有律师,我没有请律师,民事调解书是马兴川哄骗我签订的协议,抚养费300元马兴川说写上,给不给都行,后来才知道写上就是有效力,且房产证也不是马浩然拿着。判决书没有生效,上诉后达成了民事调解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兴川与被告彭艳丽于2011年2月28日协议离婚。后因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依法作出(2011)洛开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马兴川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彭艳丽自愿偿还卧龙小区21-3-202室(以下简称房屋)剩余贷款40500.6元,并偿还马兴川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10日已缴纳的贷款6262.1元,共计46712.7元,彭艳丽结清上述款项后,马兴川10日内为彭艳丽办理房屋过户,因房屋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彭艳丽承担。房屋过户后,该房屋房产证原件由彭艳丽马兴川双方婚生子马浩然保管。二、马浩然和马兴川对房屋拥有居住权,居住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21年12月14日,马浩然对房屋享有继承权,并且,马浩然对马兴川拥有的李屯石化46-1-101房屋享有继承权。三、马浩然和马兴川在房屋居住期间,彭艳丽未经马兴川同意不得将房屋出租、出售、转让、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四、彭艳丽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之前向马兴川支付300元,作为马浩然的抚养费。支付时间截止到2021年12月14日。五、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艳丽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2012年4月26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为该调解书所涉卧龙小区21-3-202室房屋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73805号),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彭艳丽,现该房产证在原告处。 又查明,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的洛阳日报上进行遗失声明“彭艳丽位于高新技术开发区合欢路卧龙小区21幢3-202号,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17380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声明遗失”。被告庭审中称自己到洛阳市房管局进行补办登记,被洛阳市房管局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不能补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所有权证》补办的条件、程序是由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审查决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停止遗失登记行为,原告所诉为侵权之诉,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等权益,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或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且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正确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原告马浩然及其法定代理人马兴川有义务予以配合,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今后因被告补办房产证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相关赔偿。关于被告所称户口变更问题,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浩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浩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审 判 员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