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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与楚末女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被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力,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被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力,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楚末女,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被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迪公司)诉被告(原告)楚末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力、吕富平,被告楚末女及委托代理人王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鑫迪公司诉称,2012年2月9日,楚末女到鑫迪公司工作。2011年5月16日,因违章操作造成左手受伤。楚末女住院19天,伤愈后一直不到单位上班。鑫迪公司无奈于2012年1月15日向其发出通知,以旷工违纪为由将楚末女辞退。楚末女对开除决定没有异议。楚末女所受伤情,经洛阳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为十级,鑫迪公司对此提出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楚末女不予配合,导致第一次鉴定没有做成。期间,经楚末女申请,洛阳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92号裁决书,对该劳动争议做出裁决。鑫迪公司认为该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存在以下错误:1、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413256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并非最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裁决和判决的依据;2、裁决书中关于楚末女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和相关待遇确定是错误的;3、楚末女借工伤之际旷工,鑫迪公司依据法律和本单位予以辞退,并非违法解除,故状诉请求:1、确认鑫迪公司不应支付楚末女停工留薪期工资;2、确认不应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元月的社会保险费;3、确认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确认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确认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确认不应支付鉴定费;7、确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告(原告)楚末女辩称,原告鑫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所述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鑫迪公司称被告楚末女借工伤旷工违背事实。鑫迪公司辩称已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具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不能采信,洛劳鉴工伤(2013)4132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裁判的依据。楚末女的诉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被告(原告)楚末女诉称,鑫迪公司2011年2月9日聘用楚末女为其铸铝车间员工,约定月薪为1650元。鑫迪公司一直未与楚末女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楚末女办理任何社会保险。2011年5月16日,楚末女在工作期间因铝坯打滑锯伤左手。当天到洛阳北方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6月3日伤情好转出院,院方要求休息三个半月。2011年9月中旬,楚末女要求回到工作岗位上班,鑫迪公司见楚末女受伤的左手还未完全恢复,让楚末女回家继续养伤,等单位通知再上班。此后楚末女多次找鑫迪公司要求上班、落实工伤待遇,鑫迪公司屡屡以“你养好伤后再说”为由推诿,后为楚末女报销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1年5月16日以后的工资未发,也不落实工伤待遇。无奈之下,楚末女申请劳动仲裁,后高新劳仲字(2012)第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楚末女与鑫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楚末女申请认定劳动关系,令鑫迪公司恼羞成怒、气急败坏且于2012年1月中旬,违背事实发出《员工惩戒决定书》,声称以楚末女旷工为由予以辞退。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W第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1年5月16日受伤属于工伤。2012年8月22日,楚末女向洛阳高新区仲裁委申请递交申请书,请求裁决鑫迪公司支付楚末女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具体数额等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并裁决鑫迪公司为楚末女办理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手续。洛阳高新仲裁委明确表示,让楚末女自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待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以后再申请仲裁。后在楚末女的申请下,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5月22日出具洛劳鉴工伤(2013)4132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楚末女的工伤构成十级伤残。楚末女2013年6月20日再次向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洛阳高新仲裁委经过审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92号《仲裁裁决》,支持了楚末女部分仲裁请求。楚末女不服此裁决,故状诉请求判令:1、鑫迪公司支付楚末女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共8个月);2、鑫迪公司支付楚末女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17325元;3、鑫迪公司为楚末女办理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手续(按社保部门统一标准办理);4、鑫迪公司支付楚末女医疗费30.6元,护理费1168.006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2258.606元;5、鑫迪公司支付楚末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6732.9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6732.9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45415.96元;6、鑫迪公司向楚末女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
原告(被告)鑫迪公司辩称,1、楚末女诉求中的第一、第四、第五项与伤残等级鉴定紧密相连,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规范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第九条,由于楚末女不配合再做鉴定,就发出了终止鉴定通知书,按照法律规定,楚末女不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2、楚末女的第二项请求不应成立,停工留薪期是一个月,即使有医嘱也应向单位请假,楚末女不能享受双倍工资;3、楚末女的第六项请求也不应支持,鑫迪公司开出决定书,楚末女没有做出任何措施,楚末女早已过了诉讼时效;4、楚末女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鑫迪公司只应给楚末女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告(被告)鑫迪公司就其诉称和辩称提交如下证据:一、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证明鑫迪公司已提出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部门已经受理。二、再次鉴定的时间安排通知,证明已经通知楚末女进行再次鉴定。省鉴定部门的工作方式是短信联系和发快递。三、仲裁裁决书,证明再次鉴定(伤残等级)程序办理过程中,仲裁裁决不当。四、特快专递单据,证明鑫迪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楚末女寄发特快专递,楚末女接到快递公司的电话称不知道,拒收。五、短信记录,证明鑫迪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0月16日向楚末女13592088595、15036303700两个电话发短信通知再次鉴定的时间和地点。六、鉴定终止通知。证据四、五、六共同证明鑫迪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由鑫迪公司通知当事人,公司已尽可能的通知楚末女,但由于楚末女不配合鉴定被终止了,所以楚末女不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七、员工除名决定书。
被告(原告)楚末女就其诉称和辩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月19日制作的高新劳仲案字(2012)第4号《仲裁裁决书》1份;2、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6月25日送达的要求楚末女8月2日10:00参加仲裁庭审的《开庭通知》;3、鑫迪公司2012年1月15日作出的鑫司发(2012)2号《员工惩戒决定书》1份。第一组证据证明:1、楚末女2011年2月9日与鑫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楚末女2011年5月16日在鑫迪公司工作中受伤;3、2012年1月15日,鑫迪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4、2011年2月9日至今,鑫迪公司一直未与楚末女签订劳动合同;5、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1月15日,双方持续存在劳动关系;6、双方按照高新区劳动仲裁委2013年6月25日的通知,于8月2日参加仲裁开庭,楚末女未得到再次鉴定的通知。第二组证据:1、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下称“北企医院”)2011年6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2、北企医院2011年9月3日出具的《门诊病历手册》、《病伤休工证明书》各1份;3、楚末女2011年5月16日至6月3日在北企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1套;4、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28日制作的洛人社工作认字(2012)W第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5、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5月22日发出的洛劳鉴工伤(2013)413256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第二组证据证明:1、楚末女受伤后在北企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楚末女伤情好转出院,尚需继续治疗,且必须休息3个半月以上;3、楚末女2011年5月16日受伤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10级。第三组证据:1、北企医院2011年9月7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2、洛阳市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22日收取楚末女400元工伤等级鉴定费的《专用票据》1张;3、洛阳市出租车发票9张,计300元;4、《楚末女索赔费用计算清单》1份。第三组证据证明:1、楚末女复查支付医疗费30.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2、鑫迪公司应支付、赔偿楚末女各项费用共计81499.566元人民币。第四组证据: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月19日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2)第4号”《仲裁裁决书》1份。第四组证据证明:1、该劳动争议已经过法定劳动仲裁程序;2、前三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均已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属实。
被告(原告)楚末女对原告(被告)鑫迪公司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申请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再次申请的期限是15天,不能证明鑫迪公司按期提交了申请;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这是鑫迪公司单方制作的,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时间上是自相矛盾的,在仲裁委开庭时,仲裁委没有提到再次鉴定的问题,我们也没有收到通知,该证据无法和鑫迪公司的证明方向相联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快递没有邮局的印章,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不合法。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发出的对象收到了短信,楚末女也没有收到短信。对证据六,内容是不真实的,通知书的时间是8月2日,但是鑫迪公司刚刚举证的证据中是8月20日才决定受理的,时间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七,认为不能作为证据。
原告(被告)鑫迪公司对被告(原告)楚末女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2,当时我们去仲裁委开庭的时候,在开庭之前就该向仲裁委说明要进行再次鉴定,要求程序终止,并且给仲裁委看了发票,但是仲裁委员会要求有受理通知书。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明方向4、5有异议,2012年1月15日鑫迪公司已开除楚末女,时间只能算到7月4日,对第二组证据证明方向2、3有异议,根据规定,停工医疗期只有一个月,且由于楚末女不配合做伤残鉴定,这个鉴定是不生效的;对第三组证据,由于楚末女不配合做鉴定,鉴定费是不成立的。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楚末女于2011年2月9日到鑫迪公司铸铝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迪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5月16日,楚末女在工作时造成左手受伤,后被送至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背侧挫裂伤:(1)示指伸指肌腱断裂、(2)示指掌指关节囊损伤、(3)示指近指节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失、(4)第二掌骨头开放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失、(5)中指皮肤挫裂伤;2、低钾血症,鑫迪公司支付了楚末女住院期间医疗费。楚末女提供了复查治疗医疗票据30.6元。2012年1月11日,楚末女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1年2月9日至今楚末女与鑫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19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2)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楚末女与鑫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月15日鑫迪公司以楚末女自2011年7月4日脱岗至今为由,做出鑫司发(2012)2号《员工惩戒决定书》,决定给予楚末女辞退惩戒。2011年12月26日,楚末女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3月28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W第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楚末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2日楚末女申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洛劳鉴工伤(2013)41325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楚末女支付鉴定费400元。2013年6月20日,楚末女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1、鑫迪公司支付拖欠楚末女的工资13200元(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共8个月);2、鑫迪公司支付楚末女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17325元;3、鑫迪公司为楚末女办理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手续(按社保部门统一标准办理);4、鑫迪公司支付楚末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41565.606元;5、鑫迪公司向楚末女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元。2013年8月19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鑫迪公司支付楚末女停工留薪期工资11966.88元;2、鑫迪公司给楚末女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以社会保险中心计算标准为依据);3、鑫迪公司支付楚末女医疗费30.6元;4、鑫迪公司支付楚末女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5、鑫迪公司支付楚末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71.02元;6、鑫迪公司支付楚末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732.98元;7、鑫迪公司支付楚末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32.98元;8鑫迪公司支付楚末女垫付的鉴定费400元;9、鑫迪公司支付楚末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91.72元;10、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鑫迪公司、楚末女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又查明,鑫迪公司按每天4元扣除餐费后实际支付原告工资情况为2011年2月份981.5元(19天,加班2小时),3月份1592.5元(30天,加班10小时),4月份1540.5元(28天,加班18小时),5月份688.5元(13.5天)。此后,鑫迪公司未再向楚末女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就再次鉴定过程中第二次鉴定时间、地点,我院2013年10月17日组织证据交换时,鑫迪公司提交了其出具的再次鉴定时间、地点通知,楚末女对鑫迪公司提交的鉴定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未配合鑫迪公司进行再次鉴定,导致再次鉴定程序被终止。法庭审理中本院曾询问楚末女是否愿意将再次鉴定程序重新进行,楚末女明确表示不愿进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楚末女诉求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鑫迪公司为楚末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法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故楚末女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目录》中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是该损伤的最长期限,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时间由用人单位在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内,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工伤职工的治疗情况,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目录》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再累加。”结合楚末女伤情,根据该条规定及后附《目录》S66显示,楚末女停工留薪期最长可为6个月。又根据《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确定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及工伤职工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具体日期书面告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工伤职工在停工治疗期间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本案中鑫迪公司并未证明其已按照该规定将停工留薪期具体日期告知楚末女,却直接在《员工惩戒决定书》依据《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在楚末女停工治疗未满6个月时,以楚末女停工留薪期满后旷工为由辞退楚末女,依法鑫迪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鑫迪公司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支付赔偿金,楚末女主张33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鑫迪公司与楚末女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自次月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中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实质上不属于工资,依法应当分别自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1年3月被告应支付时开始计算。楚末女2013年6月20日申请仲裁时,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1月15日之间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楚末女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由于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赔偿标准中无营养费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楚末女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楚末女应停止享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楚末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元;
二、以上第一项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告(原告)楚末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被告)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元,由洛阳鑫迪铁道电气化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楚末女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李瑞丽
审判员 陈 莹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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