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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妙英与李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崔妙英,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中、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阳,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崔妙英,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中、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阳,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崔妙英诉被告李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峰,被告李向阳,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李向阳驾驶C90J10号轿车沿河洛路由东向西行至河洛路与孙辛路交叉口右转上孙辛路时,该车的右侧中后部与沿河洛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原告崔妙英所骑电动车的左侧相触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崔妙英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在河南省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妙英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向阳驾驶的豫C90J1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2237.4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电动车停车费22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兴隆寨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洛阳兴隆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洛阳市区工作、居住已超一年,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李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3、医药费发票2份、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共计16721.27元。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病例、出院记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7天(2014年4月30日---6月4日),期间需2人陪护。5、洛阳兴隆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共14786.80元。6、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苏州赛奥智能电梯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王XX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526.28元。7、白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洛阳圣阳实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白XX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7993.11元。8、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日前一天为2014年9月17日。9、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700元。10、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11、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电动车停车费220元。
被告李向阳辩称,对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向阳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和保单车辆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兴隆寨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房产证、出租人的基本信息、出租房屋所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水电缴费凭证。对洛阳兴隆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凭证、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证据2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车牌号和保单不一样,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行驶证、保险单核对。对证据3中医药费发票、费用总清单有异议,不是事故发生当天住的院,有的看不清日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陪护证明有异议,应按36天计算。对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看不清。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证据7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凭证、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完税证明。对证据8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代理人需经委托人审核确认后发表意见。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发票有异议,同答辩意见。对证据9出租车发票有异议,数额过高,应按每天十元计算。对证据10停车费发票,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李向阳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证据5、证据7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向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被告李向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6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李向阳驾驶豫C90J10号轿车沿河洛路由东向西行至河洛路与孙辛路交叉口右转上孙辛路时,该车的右侧中后部与沿河洛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原告崔妙英所骑电动车的左侧相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妙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进行检查,显示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5日)。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786.82元,其中被告李向阳垫付5065.55元,原告支付16721.27元。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
2014年8月22日,在我院委托下,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崔妙英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崔妙英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另提供出租车发票126张,面额共计2020元。豫C90J1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阳驾驶豫C90J10号轿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并被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C90J1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李向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的21786.82元医疗费均有相关正规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并无不当,原告支付部分仅有16721.27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向阳垫付的5065.55元医疗费,被告李向阳可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索赔。有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依法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计算37天,共计370元。有关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提供证据并未能证明陪护人员收入情况,依法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7天,护理费共计5887.44元。有关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计算140天,共计8590.4元。有关交通费部分,出租车费用明显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无证据表明本案中鉴定结论存在无效的情况,故可以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原告诉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有关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用,因原告并无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电动车停车费2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995.17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限额为10000元,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6721.27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足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6721.27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关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李向阳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妙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87.44元、误工费8590.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20元,共计7479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妙英医疗费67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共计8201.27元;
三、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崔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崔妙英承担240元,由被告李向阳承担803元。本案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向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惠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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