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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淑与方良志所有权确认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丁淑华,女,1966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雅丽,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方良志,男,1961年5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开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丁淑华,女,1966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雅丽,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方良志,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丁淑华诉被告方良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方良志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涛、宋雅丽,被告方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淑华诉称,2004年,原、被告共同出资以被告名义购置位于洛阳高新区卓飞路2号院豪迈馨园2号楼601号房产。为了解决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原、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出资2万元,房屋归原告所有,债权债务以及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切与房产有关手续,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且一直占用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后原告于2012年2月起诉至洛阳高新区法院,要求确认该套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搬出房屋。洛阳高新区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两审判决均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故对原告诉求并未支持。但同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定“丁淑华对本案争议房产有出资,方良志也予以认可,故丁淑华可依据其出资额对其应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另行主张权利。”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状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洛阳高新区卓飞路2号院豪迈馨园2号楼1-601号房屋按份享有六分之五产权;2、依法按份分割房屋并判令被告方良志立即搬出该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本诉提交如下证据:1、存折,证明在存折显示期间,贷款由原告进行偿还。2、2005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就房屋所有权已经进行了确认,归原告所有。
被告方良志辩称,1、本案房子已约定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2、房价上涨也是原告悔约的关键。3、洛阳高新区法院到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证据不真实。4、双方同居时间至2008年6月10日,并非原告所说的2005年9月。5、双方同居期间开办的西工区辉煌电器商行原告没有给被告分钱。6、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虽然认定“丁淑华可依据其出资额对其应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另行主张权利”,但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处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2005年9月双方签订协议时还未施行,另外原二审判决主文也是驳回原告起诉。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办案。
被告针对本诉提交如下证据:一、短信、彩信记录,证明双方通过特殊的沟通方式(电子数据的对话方式)就本案争议房屋达成了新的协议,且原告已按照双方所达成的新的协议履行,2008年6月10日的新协议已经取代2005年9月22日的协议。二、2005年9月22日协议。该协议因其根本性违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求已被两级法院驳回。三、小灵通短信,证明2005年9月22日的协议,是双方吵架要分手时所写,双方和好后均未执行该协议,说明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5年9月22日的协议已经被2008年6月10日新协议取代。四、存折复印件,存折显示2008年7月10日“汇款”,证明原告已按2008年6月10日新协议最后一次还按揭款。五、汇款凭证,证明因存折消磁,被告用汇款方式还贷款一年多。另外原告在工商银行储蓄所工作,精通银行业务,深知存折消磁时可用其他方式付款。原告所述完全是谎话。六、2006年—2008年双方同居证据:1、火车票;2、合影及原告照片;3、现在家中照片;4、原告名义购买的洗衣机发票;5、家庭录像。七、装修花费情况,清单、欠条、保修发票、信誉卡、订货单、销货清单、收条、日报单、收据、售后服务登记卡、发票等。八、洛龙区人民法院领款单,证明被告领到案件执行款30000元。九、票据,证明被告2006年6月,付家具款16250元。十、购房合同。十一、收据,证明为本案争议房屋缴纳维修基金、契税、房产证工本费、土地证工本费、他项权证工本费和抵押登记费,共计11635元。十二、中国工商银行岗位技能考试登记表,证明2000年6月,原告已经在是洛阳分行营业部储蓄部工作5年,技术职务会计师,原告对银行业务非常精通,根本不存在被告妨碍交款的事实。原告所称消磁不能交款理由根本不成立。十三、通话记录及录音,证明:1、双方确实除了2005年9月22日协议,对本案争议房屋另有约定;2、2012年12月17日,双方分手后被告单独支付按揭还款2年半,原告明知房子已经归被告,又想重新分房子或把房子卖了,如果2005年9月22日协议生效,原告不用要求分房子;3、本案争议房屋归属已明确,否则原告2年半不交房子按揭,也不会要求重新分房子;4、最后就房屋约定十万元钱;5、被告专门发彩信落实关于十万块钱谈话内容;6、原告没有提出存折消磁;7、被告提出“老秦、电业局、瑞创业务”收入,你都拿走,我一点功劳都没有,要求考虑分配一些,导致原告将共同经营的“西工区辉煌电器商行”注销。十四、2012年6月13日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西工区辉煌电器商行的工商登记情况,原告是该企业负责人,该企业2007年4月19日开业,原告、被告通话后,该企业于2011年3月31日注销,即通话后10多天就申请注销。十五、照片、西工区辉煌电器商行工商登记情况,证明现在原商店换门头。商店名称没变,负责人换成原告姐姐丁娟萍。十六、销售合同及证明,证明:1、西工区辉煌电器商行与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让被告联系订电器,被告与原告一起到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账、催款;2、该业务最少有五、六万元利润,原告把西工区辉煌电器商行注销,独吞利润;3、原告独吞利润应当视为她已经接受被告10万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由于原告阻碍合同履行,双方约定的十万元没有清算完,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十七、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被告个人贷款买的,这部分出资应该算上。十八、2006年豪迈物业收水电收据、物业费收据,证明:1、2005年8月—2006年6月前争议房屋无人居住;2、2006年8月2日正式入住交物业费123.40元。十九、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二十、人民法院报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风险告知书,证明双方多次联系、见面,对协议没有异议。二十一、庭审笔录,证明:1、双方在豪迈同居;2、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3、被告和原告一起去谈业务。二十二、书面证言,证实被告给原告5000元。
被告方良志诉称,被告在2004年10月28日与妻子李玉杰离婚,离婚时将洛龙区公务员小区的房子及5万元给了李玉杰。之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豪迈馨园601房产。双方出资付首付款4.7万元,交各项费用11635元,被告向银行贷款17.5万元,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订购电器、家具等。由于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欲分手,便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分手协议,豪迈馨园601房产归原告,原告承担债权债务及按揭贷款。分手协议签订不到一天,原告不断发短信要求和好,3天后,双方继续同居。2006年4月29日,被告领取30000元执行款后,将所订购家具全部购回,余款全部交原告保管,双方在豪迈馨园居住。2007年2月,双方一起去了温州参加电器节。回到洛阳后,双方开办西工区辉煌电器商行,被告积极联系电器业务。双方都不愿意履行2005年9月22日的协议,它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6月6日双方又发生冲突,2008年6月10日,双方就豪迈馨园的房屋再次达成协议。被告支付10万元,房子归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2005年9月22日的协议,因根本性违约,已被2008年6月10日的协议取代。2008年6月10日的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本案争议房屋所产生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之前。故本案房屋争议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审理,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而断。故反诉请求:1、确认2005年9月22日协议已经被同居结束后的2008年6月10日协议取代;2、确认双方已经于2008年6月10日达成新的协议,新协议有效;3、确认2008年6月10日的协议已经履行;4、本案被告主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生效前的事实,应当适用当时的民法处理原则;5、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方良志反诉证据同本诉证据。
原告丁淑华针对反诉辩称,1、双方签订的2005年9月22日《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该《协议书》对本案争议房屋的份额及出资进行了约定,原告可以根据出资主张权利。2、被告的反诉请求中所称2008年6月10日的协议根本不存在。庭审中没有看到被告所谓的协议存在的相关证据,所谓协议是被告的杜撰。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丁淑华针对反诉提交如下证据:1、一审判决书;2、二审判决书,证明被告提交的2008年的录音没有被两审法院认定,法院最终认定2005年协议有效,被告反诉没有依据。
原告丁淑华对被告方良志本诉(反诉)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三,证据本身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和我们提交的一样。证据四,第一页复印的存折有异议,存折是我们提交的,在庭审笔录中也有记录,对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没有异议。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前两张合影看不出来时间,第三张是原告个人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在豪迈馨园拍摄的,第四张没有任何的人物,且也是打印件不是原件;对录像提到的是买股票的事,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证据七,名片和案件没有关系,订货单仅能证明购买了家具,但在协议中已对家具进行了折价。另外在购买单据上没有出现购买人字样的票据,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出的费用。油烟机客户名称原告,可以证明费用由原告所出。证据八是复印件,没有加盖法院的公章,不能证明是法院的文书,领款单仅能证明该案件的款项由被告领取,和本案无关,并不能显示款的去向。证据九,仅能证明购买过家具,无法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对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十一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公章不是中国工商银行的章也不是档案管理部门的章,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职务并不能够证明其知道卡消磁后仍可以还款,被告的证明方向不成立。对证据十三,第一份录音,证明双方对这个房子一直在争吵,并没有达成协议;第二份录音没有提到房子的任何东西,和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五,认为和本案无关,法定代表人变更是正常变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十六,仅能证明西工区辉煌电器商行与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跟本案的房屋无关,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进行当庭质证,在证明中仅能证明被告在该业务中到公司催要过货款,不能证明其在该笔业务中应当分钱,且该笔业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合同虽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但是在2005年9月22日双方已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了约定,由原告所有,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十八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单独的票据不能证明在2006年6月前没有居住,且和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十,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一质证意见,所谓的委托协议是风险告知书,委托人只有原告的签字,没有受托人,不能证明是委托协议。对证据二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是否同居与本案的房屋所有权没有关联,不影响财产的分割。对证据二十二,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进行当庭质证,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方良志对原告丁淑华本诉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证据是我交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方良志对原告丁淑华反诉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是根本性违约,2005年协议不能履行。
我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用于偿还房贷的1705021501100294877账户2004年12月7日至2008年8月还款明细及还款时业务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6月至今该房屋按揭贷款确实是由被告还的,但认为2008年6月之前,所有的还款是由原告还的,被告虽然也出面还过钱,但钱是原告给的,被告只是代原告还钱。被告对我院调取的该证据中2008年6月以后的证据无异议,对2006年5月10日、2006年10月10日、2007年2月8日还款凭条认为是真实的,是被告还的钱,证明双方同居了被告才去付的钱,后被告单独付钱是因为双方分手了。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有可能是原告上班顺路,签的被告的名字,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分的这么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有同居关系,为了共同居住购买了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卓飞路豪迈馨园2号院2号楼1-601号房屋,2004年11月14日签订购房合同,是被告和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格为22.2万元,2004年11月14日前付清首付款4.7万元,余款17.5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又缴纳了维修基金、契税、房产证工本费、土地证工本费、他项权证工本费和抵押登记费,共计11635元。2004年12月7日原、被告缴纳首付款4.7万元,发票显示的缴款人是被告,被告自认在该4.7万元首付款中出资2万元。本案争议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抵押权人是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高新支行,抵押期限20年(自2004年12月7日至2024年12月7日)。2004年12月至2008年6月之间按揭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2008年6月之后的按揭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
另查明,2005年9月22日,原告(乙方)同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一、豪迈馨园2号楼1门601号房产为甲、乙双方共同购置,甲方出人民币2万元,按揭贷款17.5万元,乙方出人民币10万元,从即日起该房产归乙方所有,债权债务及按揭贷款由乙方承担。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一切与房产有关手续。三、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2万元,第一次付款5000元于2005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次2005年年底付5000元,2006年年底付清余款。四、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按揭贷款手续也未变更。庭审中原告自述该《协议书》载明出资中包括房屋装修及家具等。2012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立即搬出该房屋;3、被告承担诉讼费。后我院依法作出(2012)洛开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5年9月22日协议有效,但原告诉求被告履行该协议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有违公平原则,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该判决书中显示“丁淑华对本案争议房屋有出资,该事实方良志予以认可,故丁淑华可依据其出资额对其应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另行主张权利。”
庭审中,关于房屋装修、家具部分,原、被告均有出资,但具体数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明确表示对装修部分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共同居住共同出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且为了支付房款而进行贷款,事后也共同还款,该房屋为原、被告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原、被告对该房屋应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原告主张应按照2005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确定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拥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但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原、被告对争议房屋的份额比例,且协议中所载明的双方对房屋的出资并非单纯对房屋的实际出资,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其中包括房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中间还包含有房屋装修及家具出资等,原、被告对该房屋装修及家具出资情况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该协议不能确定双方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故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对本案争议房屋拥有六分之五的产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按份分割该争议房屋的主张,原告庭审中认为应待房屋出售后,将房屋贷款还清,再按比例分割之后的数额,但双方对房屋贷款承担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也并未出售,故原告主张的分割条件并不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及被告搬离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主张其同原告已于2008年6月10日就该争议房屋达成新的协议,但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丁淑华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方良志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630元,共计18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丁淑华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方良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凯
审判员 李瑞丽
审判员 陈 莹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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