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刚刚,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晓霞、赵雅卿,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刚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刚刚及其辩护人郝晓霞、赵雅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8时20分,被告人王刚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LL712号英伦牌小轿车沿伊滨区兴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希望路口处时,遇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铃木125-K型两轮摩托车沿希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王刚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加之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致使摩托车前部及段某某肢体与小轿车左侧相接触,造成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刚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段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刚刚因受伤离开现场到诊所处理,于当天22时许到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4.5mg/100ml;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事故车辆豫NLL712号轿车碰撞瞬间行驶速度为84.4km/h,摩托车紧急制动前瞬间行驶速度为58.4km/h。案发后,被害人段某某亲属与被告人王刚刚已达成和解,并对王刚刚予以谅解。 被告人王刚刚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刚刚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王刚刚具有自首情节,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王刚刚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段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洛阳兴隆街7.7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殡仪馆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王刚刚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请求书、被告人王刚刚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刚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刚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刚刚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刚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