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进国,男,汉族,1985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进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进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0时25分,被告人谷进国驾驶豫CA903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聂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岗村路口处时,遇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某沿聂潘路同向在前行驶至该处,由于谷进国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货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尾部接触后,货车右前轮碾压电动自行车,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进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谷进国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及被害人李某亲属与谷进国已达成和解,并对谷进国予以谅解。 被告人谷进国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刘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谷进国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谷进国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进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进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谷进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进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