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赵治江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治江,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治江,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元、魏存育,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治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治江及其辩护人杨明元、魏存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赵治江驾驶豫CC77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城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关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庞某某驾驶无号牌建设牌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沿金城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赵治江驾驶擅自改装的重型自卸货车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加之被害人庞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超员行驶,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两轮摩托车前部及被害人庞某某、马某甲肢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庞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治江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治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庞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赵治江补偿被害人亲属2万元,补偿被害人马某甲5000元,补偿被害人马某乙5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赵治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治江有自首情节;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治江能够补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发生的责任并非被告人赵治江全部承担,仅是主要责任,被害人方也有违章之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治江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庞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赵治江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庞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马某甲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马某乙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庞某某、马某乙、马某甲与豫CC7753号重型自卸货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庞某某致伤方式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马某甲致伤方式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马某乙致伤方式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马某乙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马某甲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赵治江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治江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治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治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擅自改装的重型自卸货车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治江有自首情节,能够补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治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赵治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赵治江对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治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