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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鸿梅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鸿梅,女,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鸿梅,女,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鸿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鸿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3时26分,被告人陈鸿梅驾驶豫CSK030号雅阁牌轿车沿学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子街中和医院北侧5032029报警号路灯杆处时,遇刘某某沿学子街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至该处,由于陈鸿梅驾车未确保安全,雅阁牌轿车左前部与刘某某肢体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鸿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鸿梅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通知于2014年7月14日上午到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与陈鸿梅已达成和解,并对陈鸿梅予以谅解。
被告人陈鸿梅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刘某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陈鸿梅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鸿梅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鸿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鸿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鸿梅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鸿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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