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军涛,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军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军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7时,被告人杜军涛驾驶豫C2W673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李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寇店镇舜帝庙村口向西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孙某甲在该处,由于被告人杜军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货车车身右侧与被害人孙某甲接触后,货车右后轮碾轧被害人孙某甲肢体,造成被害人孙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军涛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军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人杜军涛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杜军涛表示谅解。 被告人杜军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孙某甲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C2W673号福田牌小型货车与孙某甲接触部位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杜军涛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殡仪馆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杜军涛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杜军涛的供述、证人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杜军涛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军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杜军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杜军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杜军涛已对被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军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