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彪与赵国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汝执异字第437号 案外人高平军,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男,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彪,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新华区。 被执行人赵国政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汝执异字第437号
案外人高平军,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男,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彪,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新华区。
被执行人赵国政,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万顺、刘幸攀均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张彪申请赵国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平军于2014年8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高平军称:汝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张彪申请执行赵国政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作出了(2014)汝执字第32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赵国政的“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该砖厂中有我的15%财产股权,我与申请执行人无任何关系,故法院查封拍卖时应保留我的股权份额,特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审查。
本院查明:2006年9月16日,赵国政、马中信、高平军三人曾签订了一份合资协议书,合资筹建煤矸石砖厂一座。高平军出资15万元占15%的股份。后因砖厂连年亏损严重,无力经营,砖厂便有了数个合伙人的退出和加入,以及租赁和名称变更。但对外高平军的股份没有明确保留还是退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合伙期间的纠纷,而合伙纠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需通过诉讼程序去解决,故异议人所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高平军所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天立
审 判 员  牛振民
人民陪审员  温汪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鹏涛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