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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被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
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被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五人驾驶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汝州市蟒川镇英张村,将村民罗某某拴养在河坝上的一头黄牛盗走,在途径本镇斋公店村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在民警喊话让其停车接受检查时,蔡某某等五人弃车逃跑。2014年7月21日,蔡某某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耕牛价值7200元。案发后该耕牛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任某某、高某某、张某甲、郭某、孙某某、罗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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