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同在汝州市小屯镇张村煤矿工作。2013年8月23日上午,杨某某与杨某甲在张村矿井下交接班时因矛盾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杨某某用镢头打伤杨某甲右大腿内侧,致杨某甲的右侧髂前下棘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7000元,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楚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谅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