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着韩某某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临汝镇铁路立交桥西时,由道路北侧行驶至南侧,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KP110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韩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韩某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倒地后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豫KP1107号小车驾驶员王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17000元,同时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75000元,双方达成协议书、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王某甲、韩某甲、韩某乙、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收款条、协议书、撤诉(谅解)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延兵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