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汝州市塔寺街飞鼠网吧,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网吧的卷帘门揭开,二人将网吧内的12台斯巴达克牌NF520型液晶显示器和6台HKCS9818型电脑主机盗走。经价格评估,所盗物品价值共计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兵伟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