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和某某系汝州市诚信出租车公司的一名车主。2013年9月份以来,因汝州市要新上“永安”、“银河”两家出租车公司,诚信出租车公司的车主们进行了两次罢工,并多次到省市相关部门信访。2013年11月5日至11月25日期间,在被告人和某某与常清华、王素芳、高国强、刘根乾、毛二进(五人均已判刑)等人积极参与下,诚信出租车公司数十名车主打着白色横幅在汝州市交通局大门口信访一次,在汝州市政府大门口信访三次,在汝州市委大门口信访一次,参与信访人员在上述机关门口哄闹,引起过路群众围观,持续时间较长。其中2013年11月25日在市政府门口的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员将白色横幅挂在市政府大门上并围堵市政府大门,导致车辆不能正常出入,后信访人员冲进市政府院内打横幅、哄闹,致使市政府工作不能正常进行。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和某某与其他诚信出租车公司车主一起乘坐火车去北京市上访,2013年11月29日,包括和某某在内的163名车主分乘公交、地铁到天安门广场附近站牌下车时,被当地公安民警查获并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 案发后,和某某外逃,2014年7月29日,和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常清华、王素芳、高国强、刘根乾、毛二进的供述,证人高某某、张某某、金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韩某某、张某甲、阮某某、张某丁、王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裴某某、冯某某、陈某乙、申某某、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乙、赵某某、鲁某某、田某某、赵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有表达诉求的权利,反映问题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依法进行。被告人和某某个人认为政府部门对其他两家出租车公司作出行政许可,损害了诚信出租车公司车主的权益,就伙同他人共谋并多次聚众围堵国家机关,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政府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被告人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孙洪涛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