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红木,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盗窃于1994年9月21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7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红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红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红木携带改锥等工具,到汝州市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东侧,将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上海嘉玲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行驶至市区郏宝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物价评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400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红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宋红木的供述,被害人平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红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红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红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红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