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召,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自2005年9月至今为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现为汝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犯诈骗罪外逃,于2013年12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4年2月1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9号学府大厦3层慧佳丽网吧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继武,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召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召及其辩护人张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被告人张云召自2005年9月至今为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现为汝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职工。2012年8月份,田某某通过朋友刘某某找到被告人张云召,委托张云召帮忙办理田某某母亲李某某在汝州市骑岭乡骑庄村房产的房屋产权证,田某某支付张云召相应的费用。后张云召通过办证的小广告购买一本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房屋坐落:汝州市骑岭乡骑庄村)交给田某某。经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证,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没有李某某的产权产籍档案记录。 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张云召赔偿田某某15000元整。 二、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云召与其父亲张某某共同居住于汝州市气象小区一排三号,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被告人张云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从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室偷拿两本空白房屋产权证证书(编号分别为:00025999、00025951),并拿到禹州市找制作假证的人制作成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云召坐落于汝州市气象小区的房屋产权证两本及房地产档案(与编号为00025951的房屋产权证对应)一套。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张云召以做生意为由,经郭某某、罗某某介绍,以房屋产权证(编号为:00025999)为担保物,与郭某甲签订借条、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从郭某甲处借款15万元,期限2个月,扣除利息、手续费后张云召实际收到借款13.5万元。该13.5万元借款被张云召用于偿还赌债或用于赌博挥霍,逾期后张云召拒不归还借款。 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张云召以做生意为由,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假装为夫妻,用在禹州市购买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豫汝结字第000906328号)骗取赵某某的信任,以房屋产权证(编号为:00025951)为担保物,以邢某某、孟某某、张某乙、常某某为担保人,与赵某某签订借条,约定从赵某某处借款20万元,期限2个月,扣除利息、手续费后张云召实际收到借款18万元。该18万元借款被张云召用于偿还赌债或用于赌博挥霍,2013年11月张云召无法联系,逾期后张云召拒不归还借款并逃往北京躲避。2013年11月29日,担保人邢某某代张云召偿还赵某某5万元整。2013年12月3日,担保人孟某某代张云召偿还赵某某5万元整。2013年12月12日,担保人张某乙代张云召偿还赵某某5万元整。 经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证,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所管理的编号为00025999和00025951的两本空白房屋产权证丢失,丘号为1107-3-72-11的房地产档案为伪造的档案。经汝州市民政局查证,结婚证字号为豫汝结字第000906328号的结婚档案,不是张云召与张某甲的结婚登记档案。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张云召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郭某甲、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杜某某、韩某某、邢某某、常某某、孟某某、张某乙、赵某甲、张某某(系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职工)、张某某(系被告人张云召之父)、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云召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合同诈骗罪,提请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云召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云召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有异议,当时我没有收田某某的钱,假房产证是我买的,对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其辩护人张继武的辩护意见是,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将房产证明确界定为国家机关证件,公诉机关将张云召购买伪造的房产证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对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张云召认罪态度较好,所得款项担保人分了25000元,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被告人张云召自2005年9月至今为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现为汝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职工。2012年8月份,田某某通过朋友刘某某找到被告人张云召,委托张云召帮忙办理田某某母亲李某某在汝州市骑岭乡骑庄村房产的房屋产权证,田某某支付张云召相应的费用。后张云召通过办证的小广告购买一本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房屋坐落:汝州市骑岭乡骑庄村)交给田某某。经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证,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没有李某某的产权产籍档案记录。 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张云召赔偿田某某15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云召的供述 2012年11月期间,田某某通过刘某甲找到我,委托我为田某某办理房产证,我收取田某某办证的现金6000元。后来我无法为田某某办理房产证,通过办假证的小广告购买一本假房产证交给田某某。田某某用该假证贷款时被发现为假证。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2012年11月,我因急着筹钱使用,通过朋友刘某甲介绍认识了市房产处职工张云召,委托张云召办理家中的房产证,并支付其现金9200元。大约是12月中旬张云召交给我一本户主为我母亲李某某的房产证。我拿房产证去抵押贷款时被人揭穿说是假证。 3.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田某某曾从我处借钱为了让张云召为其办理房产证,后张云召给田某某一伪造的房产证,田某某用该房产证贷款时被查证为假证。 (2)证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甲)的证言 大概是2012年11月份,田某某找我借钱用于在张云召处办理房产证,我和田某某一起将6300元在房产处院里交给了张云召。后来听说张云召给田某某办了一本假房产证,在田某某用该房产证贷款时被查实为假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听说田某某办过家里的房产证,田某某去贷款时被人家说是去房产处调查没有档案,是个假证。 4.书证 (1)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室证明 证明没有李某某的产权产籍档案记录。2013.1.10 (2)收到条 今收到张云召办证退款15000元。我与张云召是朋友关系,自愿接受调解。田某某2013.1.10 (3)伪造的房产证一本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二、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云召与其父亲张某某共同居住于汝州市气象小区一排三号,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被告人张云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从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室偷拿两本空白房屋产权证证书(编号分别为:00025999、00025951),并拿到禹州市找制作假证的人制作成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云召坐落于汝州市气象小区的房屋产权证两本及房地产档案(与编号为00025951的房屋产权证对应)一套。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张云召以做生意为由,经郭某某、罗某某介绍,以房屋产权证(编号为:00025999)为担保物,与郭某甲签订借条、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从郭某甲处借款15万元,期限2个月,扣除利息、手续费后张云召实际收到借款13.5万元。该13.5万元借款被张云召用于偿还赌债或用于赌博挥霍,逾期后张云召拒不归还借款。 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张云召以做生意为由,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假装为夫妻,用在禹州市购买的结婚证(结婚证字号:豫汝结字第000906328号)骗取赵某某的信任,以房屋产权证(编号为:00025951)为担保物,以邢某某、孟某某、张某乙、常某某为担保人,与赵某某签订借条,约定从赵某某处借款20万元,期限2个月,扣除利息、手续费后张云召实际收到借款18万元。该18万元借款被张云召用于偿还赌债或用于赌博挥霍,2013年11月张云召无法联系,逾期后张云召拒不归还借款并逃往北京躲避。2013年11月29日,担保人邢某某代张云召偿还赵某某5万元整。2013年12月3日,担保人孟某某代张云召偿还赵某某5万元整。2013年12月12日,担保人张某乙代张云召偿还赵某某5万元整。 经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证,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所管理的编号为00025999和00025951的两本空白房屋产权证丢失,丘号为1107-3-72-11的房地产档案为伪造的档案。经汝州市民政局查证,结婚证字号为豫汝结字第000906328号的结婚档案,不是张云召与张某甲的结婚登记档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云召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甲、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杜某某、韩某某、邢某某、常某某、孟某某、张某乙、赵某甲、张某某(系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职工)、张某某(系被告人张云召之父)、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召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云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云召及其辩护人提出“办证时没有收钱,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将房产证明确界定为国家机关证件”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房产证是国家机关颁发的用以证明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在证过程中收钱的事实,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所得款项担保人分了25000元,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行为属于被告人张云召在犯罪后对所得赃款的处分行为,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云召兼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犯罪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云召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孙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渠利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