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 被告逯某某,女,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我有两个孩子,长子焦某甲,女儿焦某乙。我和被告于2001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19日,婚生子焦某丙出生。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0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消息,双方已分居3年之久。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焦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逯某某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有两个孩子,长子焦某甲,女儿焦某乙。原被告于2001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19日,婚生子焦某丙出生。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0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消息,双方已分居3年之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3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权问题,结合原被告及婚生子生活现状,婚生子焦某丙暂由原告焦某某继续抚养较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告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焦某丙暂由原告焦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强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馨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