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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书斌诉张彦卫、刘占水、郑州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许书斌,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彦卫,男,成年,住汝州市。 被告刘占水,男,成年,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佑玉卿,男,汉族,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许书斌,男,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彦卫,男,成年,住汝州市。
被告刘占水,男,成年,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佑玉卿,男,汉族,住汝州市。
第三人郑州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颖键。
原告许书斌诉被告张彦卫、刘占水、郑州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书斌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刘占水的委托代理人佑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彦卫拟购置挂靠第三人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豪华旅游大巴(车号豫AF-7709)急需资金,2013年3月,被告张彦卫由刘占水介绍并提供担保,要求我投资。我们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分红协议》,约定我投资10万元作为股份参加分红,车辆经营管理由被告张彦卫管理,投资暂定期限为1年,到期退本,支付分红款每年3万元。协议签订后,我们双方当事人要求挂靠协议变更为我们二人,但因种种原因,第三人将挂靠方变更为张彦卫的妻子王小好。现张彦卫拒不返还投资款及分红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躲避不与我联系见面,也不支付任何款项,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张彦卫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及分红款,被告刘占水对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及分红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彦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占水辩称,张彦卫借原告许书斌10万元是事实,还款也是理所应当的,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应该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许书斌与被告张彦卫签订一份由刘占水为担保人的投资分红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张彦卫乙方:许书斌甲方于2013年3月购买二手豪华旅游大巴一辆,车号豫AF-7709,现资金不足,经第三方(保人)刘占水说合,由乙方许书斌投资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股份参加分红。双方本着互惠互谅之原则,拟定以下协议:1、车辆由甲方管理。2、协议期限暂定为一年,到期足额还本,如双方均有意合作,方可续期或另立协议。3、分红方式:A、固定分红:无论盈利与否,甲方必须无条件每年付给乙方现金红利叁万元正。春运前分红壹万伍仟元整,春运红分红壹万伍仟元整。B、浮动分红:甲乙双方根据全年经营及效益情况协商确定。4、此协议一式叁份,签字按印后生效。甲方:张彦卫乙方:许书斌担保人:刘占水2013年3月26日”该协议到2014年3月27日已到期,被告张彦卫未按协议履行分红还本的义务,原告许书斌起诉被告张彦卫和担保人刘占水,要求其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及分红款3万元。
另查明,车号豫AF-7709旅游大巴挂靠于第三人郑州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三方《投资分红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自由,民事权利义务可以依法自由约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协议投资10万元,被告张彦卫应按协议履行还本分红的义务,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刘占水的具体担保方式,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偿还1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3万元分红,二被告均未进行抗辩,原、被告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彦卫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投资及分红款130000元,被告刘占水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彦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
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小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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