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65号 原告焦遂法,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红亮,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遂法与被告汪红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遂法及委托代理人刘其法、被告汪红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遂法诉称,2014年3月7日,在S325国道汝州市408公里处,被告汪洪亮驾驶的豫D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同向左转弯的原告焦遂法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我被送到汝州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内踝及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我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1350.8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449.8元。 被告汪红亮辩称,我现在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我于2014年3月13日垫付10000元,4月4日垫付了3000元,均交给了原告的亲属。我垫付的13000元是替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该将13000元予以扣除,并返还给我本人。 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当时车辆投有交强险,根据规定交强险的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系无证驾驶,其存在明显过错,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明显违法,在鉴定时并未治疗终结,因为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又住院治疗,9月6日出院,所以其在2014年6月6日所在的鉴定明显违法,不能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另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在S325国道汝州市408公里处,被告汪洪亮驾驶的豫D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同向左转弯的原告焦遂法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汝州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内踝及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4跖跗关节脱位,左内踝及左足皮肤撕脱伤。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1509.5元。原告又于2014年9月3日住院,2014年9月6日住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623.1元。被告汪红亮于2014年3月13日垫付原告10000元,2014年4月4日垫付原告3000元,共垫付13000元费用。2014年3月7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3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红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遂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汝州市根据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焦遂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焦遂法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汪红亮驾驶的豫D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汪红亮,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0时到2014年4月30日24时整,保险限额122000元。原告焦遂法的父亲焦财兴1930年12月8日出生、焦遂法的母亲武桂枝1935年12月2日出生,焦遂法兄妹7人且均已成年,焦遂法的儿子焦某某1998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焦遂法没有提供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务工证明。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汪红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遂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该损失额按35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数额,本院酌定分别按40元/天、30元/天、30元/天、10元/天计算。原告焦遂法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132.6元、误工费4120元(40元/天×103天)、护理费1140元(3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73元(父亲焦财兴5627.73×5×0.1×1/7+母亲武桂枝5627.73×5×0.1×1/7+儿子焦某某5627.73×2×0.1÷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和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2430.01元。扣除被告汪红亮垫付的13000元,原告焦遂法支付的700鉴定费,原告焦遂法未得到赔偿的该部分损失为38730.01元。该肇事车辆豫DF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该38730.01元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鉴定费700元系对被告汪红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汪红亮负担。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治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功能,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数额应当分项计算的辩驳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残鉴定由汝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该保险公司关于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的辩驳理由,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红亮所垫付的13000元赔偿款,其可按照保险合同另行提出权利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730.01元。 二、被告汪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遂法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焦遂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焦遂法负担71元,被告汪红亮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继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