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汝州市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黑利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为正,男,系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益,女,系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周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顾建志,男。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政,男,系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珩,系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顾建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为正,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顾建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顾建志以无锡市超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炭黑。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给炭黑和色母等,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相应的货物也是由顾建志签收。现今两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89510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51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进行多次交易过程中,经我方核对,还尚欠原告几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后就未进行过业务往来,双方也未就该欠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造成迟延支付的原因并不在我方,而该原因是双方在货款金额达不成一致所发生的。原告要求该189510元的货款于法无据,要求法院驳回。 被告顾建志辩称,顾建志是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的采购人员,顾建志没有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文本,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所有的业务往来均有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完成。顾建志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汝州市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多次炭黑销售合同买卖,其炭黑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供方:汝州市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需方: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地点:汝州市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产品型号、价格、数量、金额…二、交货地点和时间:供方在接到通知后,准时把货发到需方仓库。…四…运费供方承担.五、结算方式:货到付款。…”。2012年6月10日,由被告顾建志作为经办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由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欠汝州市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到6月9号止贰拾伍万陆仟玖佰玖拾元正(经后发货再欠壹拾肆叁仟零壹拾元正)总金额肆拾万元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经办人:顾建志2012.6.10”;2012年6月28、2012年8月4日、2012年8月8日,原告依据上述供需方所签炭黑销售合同,分别给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供货,货款金额计578050元;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8日原告方依照原来的销售合同交易习惯在未于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又给其供货两次,货款计396630元,且该两次供货磅单附件上均有顾建志的签名,由其确认收货。而原告供货后,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而剩余货款因双方对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产生争议,经原告讨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51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原告汝州市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显示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汝州市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8000元。后被告又向本庭补充出示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张,共计人民币303900元;对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张被告称原告由于进行股权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未能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以及交易习惯将上述收款收据交付于被告;而原告对此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张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从未收到该4份银行承兑汇票,且其公司账目上亦未该笔款项。本庭经核查,亦无法证实该4张承兑汇票票据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而被告亦无再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 另查明,被告顾建志系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公司购买炭黑业务。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对顾建志与原告汝州市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所有购货业务,由顾建志签字签收的,该公司一律认可。 上述事实,有欠条、《炭黑销售合同》、磅单、收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剩余货款因双方产生争议至今不予支付的行为,显属不当;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请求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510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本案中被告顾建志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汝州市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8951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7日起支付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无锡市超达通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审 判 员 杨玲艳 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蒙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