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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梁某某,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某某,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梁某某,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某某,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和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秦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初同居生活,1998年3月19日,在汝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均系再婚,我自己有两女,被告自己有两女一子。我与被告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两人婚前了解不足,再婚后两方家庭难以融合,矛盾重重,特别是被告儿子结婚后,大家庭矛盾尖锐,被告根本不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感情不和,我离开共同生活的家庭,自2014年春节过后分居至今,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我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梁某某生活过16年没有分居过一次,夫妻感情不和不属实,不同意和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和被告秦某某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98年3月19日,在汝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14年春节过后,两人为生活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继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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