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269号 原告毛香兰,女,汉族,1954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二怀,男,汉族,汝州市尚方安全生产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相建伟,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相法有,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系被告相建伟之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毛香兰诉被告相建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香兰的委托代理人刘二怀、被告相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相法有、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香兰诉称,2014年3月18日16时30分,在汝州市焦村乡张村幼儿园门口,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与被告相建伟驾驶的头西尾东停放在路边的粤AEXXX号小型轿车在打开左侧车门时相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我遂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实施了左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并患有高血压病,共住院21天(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花去医疗费9725.6元,交通费513元,鉴定费600元,其中被告相建伟垫付医疗费5800元。被告肇事车辆粤AEXXX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2014年3月2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相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4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5873.96元。 被告相建伟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属实。但粤AEXXX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相关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8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退还或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支付给我。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属实,肇事车辆粤AE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已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能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亦不能全部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明断。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6时30分,在汝州市焦村乡张村幼儿园门口,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与被告相建伟驾驶的头西尾东停放在路边的粤AEXXX号小型轿车在打开左侧车门时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患有高血压病,并实施了左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共住院21天(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花去医疗费9725.6元,交通费513元,其中被告相建伟垫付医疗费5800元。被告肇事车辆粤AEXXX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2014年3月2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相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4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毛香兰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一审辩论终结前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3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用发票、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AEXXX号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被告相建伟的驾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相建伟驾驶粤AEXXX号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相建伟理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害结果及侵权人相建伟的过错程度,酌定10000元为宜。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核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分别以40元∕天、30元∕天、30元∕天、10元∕天为宜。原告毛香兰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9725.6元、误工费6760元(40元/天×169天)、护理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交通费513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八项损失共计62369.96元。因被告相建伟驾驶的粤AEXXX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扣除被告相建伟垫付的5800元医疗费,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赔偿原告毛香兰各项损失56569.96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性救济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功能,故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分项计算的辩驳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相建伟垫付的5800元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安诚财险公司主张权利。鉴定费600元,系对被告相建伟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相建伟负担,故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辩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香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八项费用共计56569.96元。 二、驳回原告毛香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25元和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相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强伟 代理审判员 马晓培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