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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钦和诉李二树、贾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范钦和,男,195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炳育,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李二树,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贾国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范钦和,男,195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炳育,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李二树,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贾国政,男,194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范钦和诉被告李二树、贾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钦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育;被告李二树、贾国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李二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由被告贾国政提供担保。现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至今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二树辩称,对本金5万元没有异议,在2012年6月11日借的。
被告贾国政辩称,在2013年农历8月份以前范钦和从来没有找我要求偿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我以为李二树已经还过了。后来,李二树做生意亏损,我与范钦和联系知道我担保李二树的5万元钱还没有还,就和范钦和说把李二树的车或者房子作价还钱,范钦和没有同意。另外还辩解其本人在原、被告办理借贷手续时我只是中人,而不是担保人,借条上我本人签名时写的也是同中人,担保人是原告事后自己加上的。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李二树向原告范钦和借款50000元,借款时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庭审中针对该借条中的“担保人”,被告贾国政有异议,贾国政辩解当时在借条上签名时其本人签的是同中人,而不是“担保人”,是原告事后私自添加上的,当天李二树打的借条是50000元,实际上范钦和当场交付给李二树的现金是30000元。李二树也辩解:“借原告该笔50000元借款当时原告和我商量是让赵胜利担保,可是当天借钱时,赵胜利联系不上,于是原告称让贾国政担保,我考虑到贾国政经济特别困难不同意他担保,原告称贾国政到场,做个见证人,知道借款这事就行。贾国政到场情况说明后,贾国政在借条上签了“同中人贾国政”,原告当场给我现金是30000元,剩余的20000元在三天之内给了,该笔50000元借款已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5%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底。”。原告范钦和承认担保人三个字系本人书写,但只承认是打借条时书写的。原告范钦和又提供了2013年10月22日他与贾国政的通话记录及2013年10月16日的视频资料光盘一份,经质证,贾国政对上述视听资料不予认可,仍辩解其本人系中间人,而不是保证人。被告李二树借原告的该笔借款50000元,原告称李二树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底,本金50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二树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被告贾国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二树向原告范钦和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李二树予以认可。并有被告李二树出具的借条为凭,故被告李二树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利息李二树辩解已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5%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底。原告范钦和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二树偿还本金50000元及2013年7月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国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二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钦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
二、驳回原告范钦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二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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