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郑心朝,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董万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现,男,汉族,1970年8月3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强,系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心朝诉被告李春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3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心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万伟、被告李春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心朝诉称,2011年6月19日,原告驾驶五羊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66KM+150米路段,被告李春现驾驶三轮汽车在无转向提示的情况下突然转弯,造成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汝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12年12月份进行二次手术。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并落下残疾,至今仍没有治愈,身心受到极大痛苦。登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后经伤残鉴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84994.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春现辩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中的郑心朝与本案诉状中的郑心朝显示的住址不一样。对于原告要求的计算费用过高,护理费一般都是按照30元每天计算,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另外我们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0时30分许,郑心朝在207国道1466KM+15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送至汝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双折、右胫骨结节陈旧性骨折、胸1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后住院手术治疗,于2011年6月19日行“右胫腓骨开放性双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7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4138.5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抬高制动。2012年12月3日,郑心朝到汝州市宋氏金博大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胫腓骨陈旧折、内置物存留,于当天行右下肢胫腓骨内置物取出术,2012年1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565.16元。2014年1月22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6月19日10时30分许,郑心朝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WY*****型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66KM+150M路段,超越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李春现驾驶的三轮汽车时,两车相撞,致郑心朝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后李春现驾驶三轮汽车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李春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心朝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心朝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5月22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心朝右胫腓骨中段双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认定为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部分卷宗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郑心朝受伤,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并获得赔偿。2014年1月22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心朝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春现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不承认与郑心朝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对公安机关处理该交通事故中的部分行为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6703.66元;2、误工费25200元(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3年3月9日,共计630天,630天×40元/天=252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其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综合案件情况及原告伤情,酌定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二次手术出院后三个月;3、护理费1400元(40元/天×35天=1400元,郑心朝前后两次共住院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5、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35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郑心朝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2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6654.34元。被告李春现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其未提供肇事时所驾驶三轮汽车投保保险的情况,故对于原告郑心朝的上述损失李春现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春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心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6654.34元。 二、驳回原告郑心朝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郑心朝承担834元,被告李春现承担1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依琳 |